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簡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簡字第518號

上訴人

即原告 王瑞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蕭旬閔 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裁定命其於同年4月3日前補正,而此項裁定係於同年3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原告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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