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3年度岡小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 岡小字 第29號

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翁翊哲

被告 許苪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佰陸拾元、新臺幣玖拾元、新臺幣貳仟玖佰壹拾陸元、新臺幣玖仟柒佰壹拾貳元、新臺幣參仟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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