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補字第89號
原告 林錫鎔
訴訟代理人 許寶貴
被告 陳秋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事件,原告之請求,其中:㈠返還租賃房屋部分,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之規定,以課稅現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5,600元;㈡租金、水費和電費84,053元部分,係主張不同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合併計算;㈢不當得利部分,為返還租賃房屋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59,65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之裁判費為2,760元。因原告尚未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
書記官王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