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聲請閱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7號聲請人 吳水欽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37號原告 吳素珍 與被告 陳柏檜林鴻坤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人吳水欽主張持有林鴻坤之被繼承人 林振聲 為債務人,請求土地移轉登記給伊之勝訴確定判決即本院81年度重訴字第16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421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是聲請人與林鴻坤有財產上利害關係,並得請求移轉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000分之145、同小段11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而陳柏檜竟對林鴻坤繼承之系爭土地為查封,如經拍賣,將導致聲請人受有不可回復之傷害,故請求閱卷。
三、經查,本件訴訟當事人即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與被告陳柏檜之訴訟代理人均不同意聲請人閱卷本件卷宗(參見本院卷一第
276頁)。再查,聲請人對林振聲之執行名義,與吳素珍主張對訴外人 李智明 有勝訴確定判決、李智明對林振聲有勝訴確定判決之原因事實相似,但非同一債權,聲請人亦非原告之繼受人,難謂本件訴訟勝敗對聲請人直接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被告陳柏檜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進而查封,對聲請人基於前開確定判決請求移轉登記產生影響,確有經濟上、情感上、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但仍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從而,聲請人聲請閱覽、抄錄本案事件卷內文書,即與首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書記官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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