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9年度豐簡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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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豐簡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
撤緩偵字第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伍張及賭資新臺幣柒佰
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賭客如
簽中『2星』、『3星』、分別可得5700、57000之彩金」更
正為「賭客如簽中『2星』、『3星』、『4星』分別可得570
元、5700元、57000元之彩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
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
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
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第268條前段、後段之罪。簡易判決處刑書漏
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應予補充。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
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
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
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並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故其所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峻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罰金部分經提高為新臺幣三萬元)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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