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59號抗告人 陳國基 相對人 黃鐘南
洪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31日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1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設有明文。次按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清償期屆至未受清償,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債務人 賴志炘 雖於民國106年9月15日將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相對人設定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惟伊已於107年
5月29日向賴志炘承租系爭土地,賴志炘並於同年6月14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伊所有,相對人即不得強制執行伊之財產,原裁定竟准予拍賣系爭土地,於法不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本票等件為證。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擔保債權之範圍為「106年9月13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清償日期為「106年10月12日」,形式上已足認金錢借貸為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抵押權既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則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至抵押人賴志炘將抵押物出租或讓與抗告人,依前揭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抗告人據此為由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快
法官王碩禧法官陳威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再抗告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限,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另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書記官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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