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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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59號原告 彭文舉 被告 彭文華 訴訟代理人 彭學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面積一百七十五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為兄弟關係,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
面積17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5398,被告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4602。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㈡兩造於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年1月31日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上所示B、A部分,各建○○○鎮○○段4606建號、4607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巷○○號、29號,下分稱27號房屋、29號房屋),原告所有27號房屋與被告所有29號房屋比鄰且共用牆壁,並均以如附圖所示C部分對外通行杞林路及仁愛路,故應以該共用壁心點作為兩造土地之分割線,由原告分得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78平方公尺),由被告分得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62平方公尺),並就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面積35平方公尺)維持共有,較為適當,至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換算面積較附圖所示面積多之部分,原告願移轉與被告以資土地應有部分與房屋坐落一致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則以:同意依原告主張之方式分割,惟應於如附圖所示C部分中間劃一條線區分兩造各分得之土地範圍較適當(本院卷第40、
109頁)。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面積175平方公尺,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6頁),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而兩造亦無就系爭土地有不分割之協議,被告就此亦未爭執,兩造既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固應消滅其共有關係,然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有時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例如分割共有土地時,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是,爰增訂民法第824條第4項,賦予法院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而此項共有,應包括由原共有人全體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之二種情形。再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且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此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是否與外界有適宜之聯絡,是否會造成袋地情形等均在考慮之列(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參照)。
㈢本院審酌兩造為兄弟關係,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現
建有原告所有27號房屋,附圖所示A部分現建有被告所有29號房屋,27、29號房屋主體結構已完成,外牆磁磚已貼好,惟汙水管道及化糞池仍在打鑿施工中,部分窗戶未裝上,目前呈空屋狀態,房屋前方如附圖所示C部分,現留有寬2公尺之共用通道對外通行杞林路及仁愛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7-4
8、57-59、82-83頁),並有附圖附卷供參(本院卷第91頁);而原告起訴時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經被告於訴訟中提出書狀表示同意,兩造並約定以27、29號房屋共用牆壁(柱)之中心線為分割線,且均不得破壞該共用壁(本院卷第40、63-64、82頁),足認兩造就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最終達成共識,況原告亦陳明願移轉部分應有部分予被告,使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所有房屋坐落一致(本院卷第45、69-7
0頁),應認對被告並無不利;再者,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如附圖所示B、A二部分,並以附圖所示C部分為私設通路作為附圖所示B部分鄰接建築線,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方法第3條第1、2、3款規定,亦有新竹縣政府108年4月15日府工建字第1080347433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5-96頁)。是本院認如附圖所示B部分由原告取得,A部分由被告取得,C部分由兩造共同取得,將使兩造所有之建物完整保留,對被告並無不利,亦能使原告、被告分別單獨取得目前實際使用之B、A部分,有助於土地之整體利用及社會經濟之發展,並兼衡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土地完整性、土地利用方式、經濟價值及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各共有人之意願、利益之衡平等一切因素,認如『附表』所示分割方案,應屬妥適。至被告固另辯稱應於附圖所示C部分中間劃一條線區分兩造分得之土地範圍,惟該區分方式將使原告分得附圖所示B部分無法自由對外連絡,必須經由被告或他人土地通行,形成袋地,自難憑採。
㈣兩造分得土地面積係按系爭土地面積與兩造各自之應有部分
相乘結果計算,面積不足1平方公尺部分,由本院依職權調整,併予敘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復酌以兩造均當庭同意訴訟費用各負擔1/2(本院卷第63頁),爰判決兩造各負擔1/2。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書記官謝國聖【附圖】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年1月31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附表】
┌──────┬─────┬─────┬─────┐│所有權人姓名│分得部分│面積│應有部分││││││├──────┼─────┼─────┼─────┤│彭文舉│如附圖所示│78平方公尺│全部│││B部分│││├──────┼─────┼─────┼─────┤│彭文華│如附圖所示│62平方公尺│全部│││A部分│││├──────┼─────┼─────┼─────┤│彭文舉│如附圖所示│35平方公尺│各二分之一││彭文華│C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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