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原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武森被告陳榮輝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武森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榮輝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員警107年10月9日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依一般社會通念,商家、店鋪大門是否清潔美觀,亦為是
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於其上潑灑紅色油漆,勢必需要重新清潔或油漆始能使用,已使物之外觀形貌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其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已減損該物之用益價值及失去美觀功能,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不因該油漆可事後清洗使其恢復原狀,而解免噴漆行為人之毀損刑責。是以被告武森、陳榮輝2人朝福源花生醬商店鐵門噴灑紅色油漆之行為,已損壞店家鐵門之外觀美觀功能,與毀損罪要件相符。
㈡核被告武森、陳榮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
品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榮輝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竹交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2人自稱因聽聞告訴人 曾俊強 之兄與告訴人有糾
紛,為替告訴人之兄打抱不平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其等以持紅色噴漆噴灑告訴人經營店家鐵門之方式毀損他人物品,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武森無和解意願,被告陳榮輝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但告訴人無和解意願,因而被告2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等情,有本院報到單、調解回報單、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武森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被告陳榮輝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書記官劉文倩(得上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005號被告武森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榮輝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武森與陳榮輝為朋友關係。武森因細故對曾俊強心生不滿,竟與陳榮輝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7月10日凌晨4時30分,由武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榮輝,前往曾俊強所經營、位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之福源花生醬店前,分別持紅色噴漆,朝前揭處所之鐵門噴漆,損壞該鐵門之外觀美觀功能,致生損害於曾俊強。嗣曾俊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始知上情。
二、案經曾俊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武森、陳榮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俊強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武森、陳輝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武森、陳輝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武森、陳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又被告武森與陳輝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檢察官林奕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書記官張翔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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