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847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6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6月16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素勤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洪佳燕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叁萬陸仟陸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台
幣肆拾貳萬叁仟陸佰捌拾伍元自民國97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1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並應按時繳費,逾期清償時,應另給付按年息19.7%計
算之利息。另被告於94年5月26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
契約,向原告貸款新臺幣32萬元,約定按年息18.5%計算利
息,並約定分60期清償,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
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按上開信用卡
循環利率即年息19.7%計算利息。被告持卡消費、簡易通信
貸款,但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未清償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
款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明細查報表暨帳單等件為證,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合    計   4,74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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