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22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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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小字第222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翁千雅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
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之9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20,686元,係小額事件,
原告為法人,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
○區○○街○○○巷○號5樓之1,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
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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