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57號原告閎博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基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 律師複代理人 黃韋齊 律師被告創心醫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昆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肆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肆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 林鈺欽 , 嗣變更 為蔡宏基,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臺北市政府109年4月16日府產業商字第10948407000號函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本院卷第53-57頁),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從事人力資源及經營管理顧問輔導服務等業務,兩造分
別於民國107年11月1日、108年6月1日簽立「人力資源顧問輔導案合約書」(下稱:人力資源顧問合約書)及「經營管理顧問輔導案合約書」(下稱:經營管理顧問合約書,與人力資源顧問合約書合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提供人力資源及經營管理顧問輔導服務事宜。依人力資源顧問合約書第4條「付款方式及付款時間」約定,其中第4期款被告應於本專案顧問輔導服務執行完畢後,由原告開立發票交付被告,並由被告於收到發票日起算30日支付服務費用總金額30%,即新臺幣(下同)27萬元;另依經營管理顧問合約書第4條「付款方式及付款時間」約定,其中第1期款應於本專案顧問輔導服務開始執行時,由原告開立發票交付被告,並由被告於收到發票日起算30日支付服務費用總金額
20%,即12萬6,000元,第2期款應於本專案顧問輔導服務執行滿合約服務時數之50%時,由原告開立發票交付被告,並由被告於收到發票日起算30日支付服務費用總金額30%,即18萬9,000元。
㈡原告已分別依上開人力資源顧問合約書第4條約定,將專案
顧問輔導服務執行完畢;及依經營管理顧問合約書第4條約定,將其中第1期及第2期專案顧問輔導服務執行完畢,此有各該契約後附輔導時間紀錄表及被告之簽收紀錄可稽(本院卷第18-20、24頁),並依約向被告請款。詎被告未依約給付服務費款項,迄今已積欠人力資源顧問合約書第4期服務費28萬3,500元;及經營管理顧問合約書第1期及第2期服務費分別為13萬2,300元及19萬8,450元,共計61萬4,25
0元(含稅)未給付,經原告於108年12月6日以新竹清華大學郵局第14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8年12月11日送達(本院卷第27-31頁),然被告仍未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4,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人力資源顧
問輔導案合約書、人資顧問輔導時間紀錄表、經營管理顧問輔導案合約書、顧問輔導時間紀錄表、統一發票、新竹清華大學郵局第147號存證信函、兩造溝通服務事項之E-mail往來紀錄、原告提供予被告之服務/培訓課程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31、67-89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萬4,25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17日(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書記官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