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4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7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746號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林俐伶
孫佳苓 被告GOODESIGNGLOBALINCORPORATION
設LeSanaleleComplex,Gold-InChamber,VaeaStreet,ApiaSamoa兼法定代理人 王橞瀴 被告方悅服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橞瀴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佰萬陸仟叁佰柒拾捌元玖角玖分(US$1,006,378.99)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就訴之聲明所引附表中關於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予以擴張,並不甚礙訴訟終結者,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GOODESIGNGLOBALINCORPORATION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邀同其餘被告王橞瀴、方悅服飾有限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綜合授信契約,授信總額度為美金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1年,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
嗣被告GOODESIGN公司於借款屆期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催告並行使抵銷權後,尚欠美金1,006,378.99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王橞瀴、方悅服飾有限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綜合授信契約、約定書、保證書、信用狀借款契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法人註冊證書、董事職權證明書、授信客戶還本繳息紀錄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