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370號抗告人 施幸婷 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6月18日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2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又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清償,於民國101年6月22日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抵押物),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抗告人於同年月26日向相對人借款900萬元,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抗告人自108年2月25日起未按期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738萬6044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房屋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原審為形式上審查,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系爭抵押物,核無不合。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雖抗辯其未收到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通知其陳述意見之函文,且係其配偶為達離婚目的,刻意停止支付房屋貸款,其又因未得配偶同意而無法更改房屋貸款之還款方式,非刻意不清償債務云云。惟原審已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於108年5月17日通知抗告人於5日內就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事件陳述意見,該函業於同年月24日寄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又抗告人其餘所辯,均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准許拍賣系爭抵押物,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請求相對人退還抗告人因本件支付之程序費用共計3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邱于真法官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書記官施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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