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5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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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5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6559號原告陳 李月照 被告 邱紅桃
魏明怡 魏芳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0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裁定參照),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以侵權行為地定管轄法院,係因侵權行為發生及損害賠償範圍之一切證據資料,與實施侵權行為之行為地或結果發生地有密切相關,由行為地或結果發生地之法院管轄,實利於法院發現事實真相及證據。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邱紅桃(下逕稱其名)招攬伊參加大陸地區廣西南寧模式多層次傳銷,謊稱參加後可獲高額紅利,原告因而陷入錯誤而參加,復依邱紅桃指示,分別於101年8月2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被告魏芳怡(下逕稱其名)之上海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101年8月28日匯款5萬元至被告魏明怡(下逕稱其名,與邱紅桃、魏芳怡合稱為被告)之上海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102年3月14日匯款45萬元至魏明怡之大眾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合計匯款75萬元,伊因不見投資款項運作,直至108年8月始知受騙,受有75萬元之損害,其業已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現正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查中,而伊係在合作金庫銀行中山路分行匯款予被告,故本件侵權行為地位在本院轄區,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5萬元等語。
三、經查,邱紅桃、魏明怡之住所地皆在桃園市八德區、魏芳怡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士林區,有各該戶籍謄本在卷可憑,顯見被告住居所地均非在本院轄區,本院並無管轄權。又本件係因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涉訟,原告雖主張其於合作金庫銀行中山路分行匯款予被告,該行址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本院應有管轄權云云,惟一般民眾據以匯款之原因多端,實難僅憑原告所提匯款單即逕認該匯款銀行所在處所即為本件侵權行為地。又原告及其受任人係分別由新北市、臺北市等處匯入被告之上海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大眾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本件相關之刑事偵查程序亦由桃園地檢署偵辦,有各該匯款申請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桃園地檢署刑事傳票等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21、25、27頁),堪認桃園市應係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之結果地。揆諸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本件應由該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何明芝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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