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8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823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黃怡珊
涂明智 被告 郭其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零貳萬壹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卷附借款契約第15條(見本院卷第29-30頁)可稽。則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11月8日起至121年11月8日止,利息依原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計算,並機動調整(違約時為1.9%),雙方且約定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若未按期繳納時,應自逾期之日起,依據應還款額度及放款利率加計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加計放款利率百分之10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放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09年3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8,021,417元,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影本、催告函、催收紀錄、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撥款貸放傳票影本、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見本院卷第29至51頁)等件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原告前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已敘之如前,從而,原告本於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