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非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非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非抗字第12號再抗告人 阮呂芳周 代理人 謝信義 律師相對人 陳世文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9月1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51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再抗告人為擔保債務人大路觀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路觀公司)向債權人 方淑貞 之借款,是於民國104年4月20日提供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屏東縣○○鄉○路○段新大路關小段195-209、195-37
9、195-385至401、195-434至444等30筆土地(下爭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新台幣(下同)2,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方淑貞,約定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4年10月13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之清償日期。又大路觀公司陸續向相對人借款合計4,370萬元,約定清償日為104年12月31日,因屆期未依約清償,方淑貞於104年11月30日並將系爭抵押權及其債權全部讓與相對人,相對人乃聲請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土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拍字第62號裁定(下稱准予拍賣裁定處分)准許在案。惟大路觀公司對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金額仍有疑義,並於104年12月22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請 方淑真 配合查復原債權金額,惟方淑貞不予理會,執意將系爭抵押權及其債權移轉予相對人,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影響相對人所得優先受償之金額,攸關相對人就抵押債權之本息得否全部清償或僅部分清償,及得否請求為給付之認定,原法院未審酌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確係存在,遽認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原准予拍賣之裁定並無違法,並以105年度抗字第9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顯與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相違,是鈞院應先審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始得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准予拍賣裁定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即債權及抵押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只須從形式上審查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故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人所提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文件,如可證明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債權如有爭執應另提訴訟,以求解決。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以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方淑貞作為大路觀公司借款之擔保,嗣大路觀公司陸續向方淑貞借款,且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而相對人又自方淑貞處受讓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等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台南中正路郵局存證信函等書證為證,並經本院核閱無誤,且再抗告人亦不否認系爭抵押權存在,及大路觀公司與方淑貞間有借款之事實,並有上開借款契約書、債權受讓通知存證信函、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可憑,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合法並通知再抗告人及大路觀公司就債權額表示意見,其等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是原法院依上開證據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發生及其清償期屆至而未受清償,且系爭土地有設定系爭抵押權,為准予拍賣裁定處分及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雖提出上揭辯解,辯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金額仍有疑義,原裁定有違前揭判例云云,惟前揭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係於抵押人否認債權發生,且從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形式上之審查,不能明瞭有無債權存在時,始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此與本件依形式上審查,堪認有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之情形不同,是原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及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均無不合。且原裁定已敘明究有無債權係涉及實體上之爭執,並非本件非訟事件所能審究,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茲解決,是尚無再抗告人所指違背前揭判例之情,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從而,本件再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再為抗告。
四、綜上所述,依相對人所提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且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司法事務官准許拍賣抵押物,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蘇姿月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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