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勞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勞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勞簡字第5號原告 劉興華
張信宗 吳惠嵐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麗琴 律師複代理人 許智捷 律師被告青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月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劉興華新臺幣8萬5142元,及民國106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2萬8092元至原告劉興華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信宗新臺幣10萬0062元,及民國106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3萬6168元至原告張信宗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惠嵐新臺幣3萬1016元,及民國106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2088元至原告吳惠嵐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劉興華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3,餘由原告劉興華負擔。
第1-3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諸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行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劉興華、張信宗、吳惠嵐各自民國104年8月1日、104年8月4日、105年6月8日起任職於被告,每月5日被告發放上一個月份之工資。詎105年10月2日起,被告之主管、辦公處所人去樓空,105年9月起之工資求償無門,乃各於新臺幣(下同)5萬0700元、5萬9800元、2萬6680元範圍內訴請給付之。又被告無預警歇業,原告劉興華、張信宗、吳惠嵐得以5萬8500元、6萬9000元、2萬6680元之平均工資請求資遣費,各為3萬4442元、4萬0262元、4336元。再原告劉興華、張信宗、吳惠嵐任職以來,被告即低報投保薪資,爰請求因而短少之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各3萬2346元、3萬6168元、2088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劉興華8萬5142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並提繳3萬2346元至原告劉興華之勞工退休金專戶。餘如
主文第2-3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不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任職起時、欠薪起時、被告無預警歇業、低報投保薪資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105年10月17日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所示被告失聯情形、薪資轉帳明細、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到職聲明書等件為証(本院卷第16-27、45-58、60、90-94頁),而被告經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不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該主張事實。
(二)按雇主應付而未付之工資,以欠薪前6月內之工資平均值為認定基準,應屬公平合理(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可參)。茲被告從105年9月起欠付工資,依原告劉興華、張信宗、吳惠嵐提供之薪資單或薪資轉帳明細,該回溯6月內之工資平均值各為5萬3729元、6萬5916元、2萬5707元,爰據此認定欠薪之求償基準。另歇業係指事業單位不再繼續經營之事實上狀態,不以辦理歇業登記為必要(司法院74年10月14日第7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同旨)。緣被告失聯無著,復經苗栗縣政府於105年11月3日會勘認定其確無經營狀態(本院卷第39頁: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表),信徵被告已以事實上歇業而默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至原告一度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8頁),然該繕本係於106年1月13日合法送達(本院卷第69頁:送達回証),遠在105年11月3日資方事實上歇業而早已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以後,勞方再無標的復行終止,故原告主張之終止契約殆無可採,附帶指明。末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本文)。是依上列欠付工資始末、工資計算基準,被告欠原告劉興華、張信宗、吳惠嵐之工資各為11萬2830元、13萬8424元、5萬3985元,原告僅聲明如段貳一前段所示額數,自屬有據。
(三)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因雇主歇業而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茲依原告主張之任職起時、前述之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時點暨斯時前6個月平均工資,原告劉興華、張信宗、吳惠嵐適用上開條項計算之資遣費各為3萬9297元、4萬6202元、5183元,故原告僅聲明如段貳一中段所示額數,核屬有據。
(四)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自勞工到職之日起提繳至離職當日止;應提繳之標準,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定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16條)。勞工得請求雇主將應提繳未提繳之金額存入勞工退休金專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同旨)。茲依原告提出之薪資單或薪資轉帳明細、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暨前述之被告欠付工資等節,原告在職期間薪資程度、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情形、兩相計算之提繳差額如附件,故原告張信宗、吳惠嵐僅聲明如段貳一後段所示額數併請求直接提繳至勞工退休金專戶,同樣有據,至於原告劉興華只得請求提繳如附件所示差額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超出部分則為無憑。
(五)按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即應結清工資給付勞工。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前已詳述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於105年11月3日,是關於欠付工資、資遣費部分,原告僅向被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14日(本院卷第69頁:送達回証)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當屬有據。
(六)綜合上述,原告訴為主文第1-3項均有理由,其餘請求應予駁回。
四、末按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者,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爰諭知如主文第6項。
五、本件事證已明,卷內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要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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