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六號上訴人 鄭忠文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三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侵上訴字第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犯乘機性交罪刑(累犯)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又查:(一)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及第一審調查、準備程序中之供述(供承用手指插入被害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陰道之事實),證人A女、陳○軒、邱○、陳○宇(即張○皓)、李○鴻、盧○中、謝○萍、張○雯、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證述等證據資料,以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乘機性交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如何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予說明,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認定事實未憑證據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二)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並有調查之可能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或職權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雖聲請傳喚王○○到庭,然該證人屢傳未到,且A女當時確因酒醉已達不能辨識及不能抗拒性交之程度,並無再予傳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九至十一行),原審因認上述待證事實無由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為認定,難認有調查之必要,未依聲請贅為此無益之調查,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三)原判決並非僅以A女之指證,資為不利上訴人之唯一證據,乃併參酌上開陳○軒等人之證述及上訴人供認有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情事,認定上訴人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趁A女酒醉不能抗拒之狀態,攙扶進入包廂廁所,而以其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對A女性交得逞之情事,並已於其理由論述綦詳。上訴意旨主張A女當時並非全無意識,且亦能抵抗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已調查及依憑卷證資料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合法行使,或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或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依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執,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段景榕法官楊力進法官王梅英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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