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二號上訴人 胡正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二0三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四七七三、四七七四號、一0二年度毒偵字第五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上訴人胡正德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所為不○於己之部分供述,佐以證人陳○明、李○琦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並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槍、彈)鑑定書等可稽,暨改造手槍一支、子彈十四顆(下稱扣案槍枝、子彈),扣案可資佐證,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所辯: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所為有關寄藏扣案槍枝、子彈之供述,係受陳○明之請託承擔罪責,並非實在云云,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並敘明上訴人有原判決理由欄貳、四、㈠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胡正德)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相關從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已說明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憑理由,所為論斷說明均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
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之辯護人於原審以言詞聲請採集本件槍枝上之指紋檢驗,用以證明上訴人並未持有扣案槍枝、子彈。詎原審未依聲請調查,又未說明所憑理由,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陳○明被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原審未依職權提解陳○明到庭調查真相,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云云。
惟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並有調查之可能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或職權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所具「刑事補陳上訴理由狀」,固有聲請傳喚陳○明到庭調查(見原審卷第一四、一五頁),惟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已明確陳明:「捨棄」傳喚陳○明調查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五頁)。而 陳志明 於檢察官訊問時,有以證人身分經命具結就上訴人寄藏扣案槍枝、子彈情節陳述明確(見一0二年度偵字第四七七四號卷第二0七至二一一頁)。且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經原審受命法官、審判長先後詢以「有無其他證據提出?」、「尚有證據請求調查?」係一致陳明「無。」(見原審卷第五五、六七頁)。至於上訴意旨指稱上訴人之辯護人於原審以言詞聲請採集本件槍枝上之指紋檢驗,用以證明上訴人並未持有扣案槍枝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訴訟資料為憑,難認有據,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況單純證明扣案槍枝上未有上訴人之指紋留存,仍無礙於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亦無從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則原審未依職權贅為上述無益之調查,亦未說明所憑理由,並無不合,難謂有上訴意旨所指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或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許仕楓法官胡文傑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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