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六號上訴人 柯詩揚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緝字第二八三、二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柯詩揚之部分自白,證人 郭勝富林漢標 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之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編號二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並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編號一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及證人林漢標迴護之說辭,如何不可採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說明。所為論斷,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①郭勝富雖指上訴人交付毒品給他,但林漢標稱是其與郭勝富完成毒品交易,兩人說詞歧異,自應再傳喚其二人與上訴人對質,究明真相,原審未予傳喚,有調查未盡之違法。②上訴人已承認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七日幫林漢標送毒品,然堅決否認同年十月三十一日亦幫忙送毒品,且林漢標亦稱上訴人當天未前往等語,則郭勝富雖指認上訴人,顯然不實,其是否誤記時間?原審應發覺真相,依職權調查之,卻未予調查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一)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又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綜合上開證據明確,已足認定上訴人犯行。且第一審已傳喚郭勝富及林漢標,予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有筆錄在卷可參(見第一審卷第九十一至一○四頁),其等陳述明確,原審認別無訊問必要,而未再傳喚,為無益之調查,並非調查未盡。(二)證人證言之憑信性如何,係屬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並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應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判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從而,事實審法院評估供述證據之憑信性,以決定供述證據之取捨,自須綜合案內一切證據為整體觀察而判斷,並應審酌證人言詞陳述內容有無與事理扞格、自我矛盾或不據實陳述之動機等情形,以確保證人證言之真實性。證人郭勝富關於上訴人交付毒品之基本構成要件事實之陳述,始終一致,雖於其餘枝節處,略有出入,惟原審已說明其取捨理由,而予採信,不違證據法則。且原審於審理期日,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原審之辯護人均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背面至五十四頁),則原審關於郭勝富時間記憶能力乙節,未為無益之調查,並非調查職責未盡。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泛指其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何菁莪法官李英勇法官黃仁松法官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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