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6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0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銀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4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銀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二、查受刑人謝銀雄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瑋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表】註:以下罪名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編│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度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有期徒刑│106年5│臺灣橋頭│臺灣橋頭│106年8│臺灣橋頭│106年11│臺灣橋頭│││6月,如│月9日上│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月9日│地方法院│月28日│地方法院│││易科罰金│午9時33│檢察署10│106年度││106年度││檢察署10│││,以新臺│分許採尿│6年度毒│簡字第17││簡字第17││6年度執│││幣1,000│時起往前│偵字第10│36號││36號││字第7107│││元折算1│回溯120│52號│││││號│││日│小時內某││││││││││時│││││││├─┼────┼────┼────┼────┼────┼────┼────┼────┤│2│有期徒刑│106年9│臺灣橋頭│臺灣橋頭│107年1│臺灣橋頭│107年1│臺灣橋頭│││6月,如│月29日│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月5日│地方法院│月30日│地方法院│││易科罰金││檢察署10│106年度││106年度││檢察署10│││,以新臺││6年度毒│簡字第27││簡字第27││7年度執│││幣1,000││偵字第26│94號││94號││字第1760│││元折算1││23號│││││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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