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4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樹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金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金樹所竊得之被害人統一超商復康門市之商品,業經被告與該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有107年5月14日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因此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查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罹患有情感思覺失調症(雙相型)之精神疾病,需要長期服藥治療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6頁),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賠償被害人,業見前述,本院認其經此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從而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898號被告陳金樹(本院按年籍資料省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21日14時36分許,至 陳正杰 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內,趁店員疏於看管之際,徒手接續拿取置於架上之高粱酒1瓶、葉黃素營養品1瓶(價值共約新臺幣215元)置於身上,將其他物品結帳後,即出店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開。嗣經陳正杰因店內盤點查覺有異,調閱監視器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正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樹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正杰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UBD-799號輕型機車車籍資料、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路口監視器及被告住處照片共4張等附卷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爰請審酌被告於事後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並願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1紙、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且患有情感思覺失調症,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可憑,前曾多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處拘役、罰金刑,仍再犯本件等情,量處適當之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檢察官林容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書記官王可清(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