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依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7年度執聲字第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商標之手提包壹件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依雯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仿冒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商標之手提包1件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
105年11月15日修正、105年11月30日公布、105年12月15日施行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本於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之規定,先予敘明。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495號為緩起訴處分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5月18日橋檢 俊弟 106緩護命265字第3487
8號通知函、法治教育心得回饋單、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執行通知單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之手提包
1個,經鑑定結果係仿冒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商標之物品,有世大有限公司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份(見警卷第15至17頁)在卷可稽,堪認前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沈怡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