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49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第16909號、第18005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易字第1577號、第164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裕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建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建裕就附件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
3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8年度桃簡字第18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3月19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得加重。查,被告犯本案竊盜案件,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依累犯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併兼衡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資源回收,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有多次竊盜犯行,僅宣告有期徒刑,尚不足以改變其竊盜習性,為使其習得將來適應社會生活所需,,請求宣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及刑法
第90條第1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目的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5年台上第461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前雖有多件竊盜犯罪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字第1642號卷第17至41頁),素行不佳,惟被告於本案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依比例原則,綜合被告犯罪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因認對其所為刑之宣告與所犯罪名已屬相當,並足收儆懲之效,尚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故不另就被告所犯之罪,併諭知強制工作,附此說明。
四、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就附件一、二所竊得之車牌000-000號、CKT-310號、YIJ-481號普通重型機車各1台,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劉建財 、 李建德 、 張瀚謙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3480號卷第31頁、偵字第16909號卷第29頁、偵字第18005號卷第4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3480號被告林建裕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裕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8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19日執行完畢,顯染有竊盜之犯罪習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翌(20)日上午8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劉建財住處前騎樓,見劉建財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將之駛離而竊取得手。嗣劉建財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建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裕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建財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翌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請審酌被告迄今數犯竊盜案件,足見被告有長期竊盜慣性,僅藉刑之執行,無法徹底根絕劣行,竊盜部分另請予判處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之應執行刑,併依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養成勞動習慣,訓練謀生技能,並矯正其惡習。至被告竊得之本案機車固為犯罪所得,然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檢察官吳建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書記官吳文琳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6909號109年度偵字第18005號被告林建裕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裕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8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19日執行完畢,顯染有竊盜之犯罪習慣。詎其猶不知悔改,為下列行為:
(一)於109年4月30日凌晨5時許,在桃園市○○區○○○街
000號李建德居處前,見李建德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將之駛離而竊取得手。嗣李建德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於109年5月21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張瀚謙之住處樓下前,見張瀚謙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將之駛離而竊取得手。嗣張瀚謙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並扣得自備鑰匙1支。
二、案經李建德、張瀚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裕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建德、張瀚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贓物領據、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件、光碟1片;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光碟1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請審酌被告迄今犯逾20件竊盜案件,且自109年3月19日出監後,未滿3月再犯5件(含本2案)竊盜案件,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之刑事案件報告書5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具長期竊盜慣性,僅藉刑之執行,無法澈底根絕劣行,竊盜部分請予判處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之應執行刑,併依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養成勞動習慣,訓練謀生技能,並矯正其惡習。扣案自備鑰匙為被告所有,且供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之上開機車固為犯罪所得,然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檢察官吳建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書記官吳文琳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