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314號原告 馬玉蘭 訴訟代理人 鍾承駒 律師被告 劉晏岑 訴訟代理人 湯凱立 律師
江曉俊 律師 宋文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15號、108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壹仟肆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捌佰參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壹仟肆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2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1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0年
3月15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0萬
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331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7年1月10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號燈桿對面之產業道路往航翔路方向行駛,行經前開產業道路與航翔路交岔口,本應注意汽車轉彎時,應暫停並顯示方向燈或手勢,確認無往來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轉彎,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原告徒步沿前開產業道路往航翔路方向行走,欲穿越行人穿越道,因閃避不及,遭被告駕駛之上開小客車碰撞,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臉部、左手掌、右膝挫擦傷、左肩挫傷、左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齒脫落之傷害。
㈡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①醫療費用
8萬5,873元(包含林口長庚醫院醫療費用6萬5,194元、 敏盛 醫院醫療費用1萬9,979元、風采矯正牙科診所醫療費用300元及聯祥復健診所醫療費用400元)、②醫療耗材等費用6萬3,473元、③植牙費用13萬元、④交通費用10萬5,330元、⑤看護費16萬9,400元、⑥不能工作之損失46萬
566元、⑦勞動力減損之損失83萬6,135元、⑧精神慰撫金
205萬元,共計390萬777元。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㈠對於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責不爭執。但就原告之傷
勢部分,否認有齒脫落之傷害,因事發後第一時間如附表一編號A所示之診斷證明書(下稱A診斷證明書)並無顯示原告受有齒脫落之傷害,且原告遲於107年1月31日始前往牙科看診,距離案發日長達20天之久,與常情相違,是認該牙齒斷裂之傷害與本次事故無關。
㈡另就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損之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認為原告僅得請求①107年1月11日至107年3月22日止至急診及骨科就診之醫療費用,②107年3月
8日至107年4月7日止之復健費用,以及③107年1月15日、107年1月22日至敏盛醫院神經外科就診之醫療費用,其餘費用及診斷證明書之費用,於本件事故無關,均不得請求。原告雖有於107年7月13日因「左肩肱二頭肌腱外傷性不穩定」之傷害而接受固定手術,然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左肱骨結節骨折」傷勢早已於107年3月22日癒合,相隔3個月多後才發生「左肩肱二頭肌腱外傷性不穩定」,兩者間之關聯有疑問,可能是因原告未依醫囑避免左手高舉之動作所致,是不應令被告負擔此部分之醫療費用。
2.醫療耗材等費用部分,認為原告購買之護腕、護腰、礦泉水、洗髮精及袋子均非必要支出,原告未舉證其所購買之中藥材是否為必要費用,自難認可採。
3.植牙費用部分,因原告並未因本件車禍受有齒脫落之傷害,故否認。
4.交通費用部分,除了被告所不爭執①107年1月11日至107年3月22日止至急診及骨科就診、②107年3月8日至107年4月7日止至復健科就診、③107年1月15日、107年1月22日至敏盛醫院神經外科就診之交通費用外,其餘均否認。
5.看護費部分,否認原告有請專人看護之必要,因原告最初之
A診斷證明書上,並未有須請專人看護之醫囑,且縱認有專人看護必要,則依如附表一編號C、D所示之診斷證明書(以下分別稱C、D診斷證明書),亦僅得請求107年1月18日至107年3月1日此段期間、每日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共8萬4,000元。
6.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最初之A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宜休養1個月,暫不宜負重,暫不宜劇烈運動」,並未載明無法工作,是原告主張無理由。
7.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所受「左肩肱二頭肌腱外傷性不穩定」傷害,與本件事故無關,且縱認有關,因林口長庚醫院已回函「若持續復健拉筋,應有機會復原」,是難認有勞動力減損之損失。
8.精神慰撫金部分,認為金額過高,應予酌減。㈢此外,被告因本件事故已先行給付6,000元慰問金予原告,
且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理賠給付共5萬2,360元,上開金額均應予扣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因被告之過失發生車禍,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應就本件車禍所造成之損害負全部責任等情,有如附表一所示敏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參;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2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罪在案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件相關卷宗(即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360號卷、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2號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
8頁),故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認屬實。
四、原告復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齒脫落之傷害,並請求被告給付390萬777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為:㈠原告是否有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齒脫落之傷害?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㈢是否應扣除強制險理賠給付及被告已給付之6,000元?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所受之齒脫落傷害,與本件車禍無關。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齒脫落之傷害,並提出風采矯正牙醫診所107年1月31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桃園地檢署10
7年度偵字第1605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4頁)。然查:
1.原告於本件車禍當日急診後醫師所開之A診斷證明書中,並未提及原告有齒脫落之情形。而上開風采矯正牙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雖診斷原告有「左上側門牙因外傷斷裂」之情形,惟該診斷之日期是在原告107年1月31日就診之日,而該日期距離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7年1月10日已超過20日,相隔之時間非短,則該傷害與本件車禍間是否確有因果關係,即難僅以該診斷證明書而逕予認定。
2.原告雖又稱其於車禍發生當日即有牙齒不適感,而於107年
1月11日由敏盛醫院牙科檢查,當時醫生已發覺有牙齦出血之情形,並以敏盛醫院109年4月15日敏總(醫)字第1090001831號函及該函所附病歷資料為佐(見本院卷二第142至
148頁)。惟從上開函文及病歷資料,僅得看出原告於107年1月11日有進行口腔檢查,且經診斷有牙周炎,經醫生為牙周病緊急處置,而尚難看出原告之牙齒有何因車禍而斷裂之情形。
3.況原告於107年1月11日在敏盛醫院經醫師進行檢查、處置之牙齒為「右下第一小臼齒」,有敏盛醫院109年11月13日 總敏 (醫)字第1090005462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93至
295頁);而其於風采矯正牙醫診所經診斷因外傷斷裂之牙齒則為「左上側門牙」,已如前述,兩顆牙齒顯為不同之部位,益難認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日有何其所稱左上側門牙不舒服或受損之情況。
4.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就其所受齒脫落之傷害與本件車禍間之因果關係舉證,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㈡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123萬9,853元。
1.醫療費用7萬7,853元。⑴林口長庚醫院醫療費用6萬1,874元:
①經查,原告於107年1月31日至108年8月22日於林口長庚
醫院就診,共支出6萬5,224元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108年11月19日長庚院林字第108101505號函及其所附醫療費用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7至43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②而其中原告於骨科、腦神經外科、醫療事務課所看診或接受
服務所花費用之費用,與此因本件車禍所受之系爭傷害(即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臉部、左手掌、右膝挫擦傷、左肩挫傷、左側近端肱骨骨折)症狀、部位等有因果關係,故堪認屬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惟其餘原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日期前往牙科、腸胃肝膽科、心臟血管科、婦產科看診之費用,與系爭傷害則無明顯相關,就婦產科看診之費用部分原告已表示不請求(見本院卷二第332頁),而原告就其有何至其餘上開所列門診看診之必要,並未提出充足說明,自難逕認上開門診費用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故如附表二所示之醫療費用共2,550元應予扣除。
③又原告就此部分所請求之醫療費用中,包含如附表三所示之
證明書費800元,本院審酌診斷證明書之花費,並非因系爭車禍所增加之生活上必要費用,而屬原告為提起訴訟而提出之證據資料,故認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而應予扣除。
④是原告就林口長庚醫院醫療費用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為6
萬1,874元(計算式:65,224元-2,550元-800元=61,874元)。
⑤被告雖辯稱原告僅得請求107年1月11日至107年3月22日
止至急診及骨科就診之醫療費用,因林口長庚醫院107年3月22日所開立如附表一編號F之診斷證明書(下稱F診斷證明書)就原告所受「左肱骨節結骨折」之傷害部分,乃記載「骨折已癒合」,是原告之後再前往就診之骨科醫療費用,並無必要云云。然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肱骨結節骨折」之傷害後,於107年7月11日因「左肩肱二頭肌腱外傷性不穩定」之傷害,於林口長庚醫院住院後接受固定手術等情,有如附表一編號H之診斷證明書(下稱H診斷證明書)可憑。而原告於107年3月22日至林口長庚醫院看診時,雖經醫師以F診斷證明書認為「左肱骨結節骨折」已癒合,然該診斷證明書中亦記載原告之左肱骨於癒合後,骨骼形狀已發生改變。而因肱二頭肌腱位處於肱骨大小節結之間,若肱股結節骨折癒合後形狀改變,與原來天生結構有差異,當肱二頭肌腱在肱股結節間活動時,可能會因與原來結構差異,導致疼痛不穩定,故原告「左肱骨二頭肌腱外傷性不穩定」之傷害,與「左肱骨結節骨折」有關等情,則經林口長庚醫院以108年11月19日長庚院林字第10810505號函回覆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47頁),是足認原告所受之「左肱骨二頭肌腱外傷性不穩定」傷害,與本件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雖又抗辯原告是因未依醫囑避免左臂高舉之動作,始造成「左肱骨二頭肌腱外傷性不穩定」之傷害云云,然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說明,自難以其片面所述即作對原告不利之認定。綜上可知,原告於107年3月22日後所支出骨科相關之醫療費用,與本件車禍對於原告所造成之傷害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有必要,堪以認定,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
⑵敏盛醫院醫療費用1萬5,579元:
①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月10日至108年8月29日於敏盛醫院
共支出醫療費用1萬9,979元,固有敏盛醫院108年11月6日敏總(醫)字第1080005330號函及函附之費用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9至345頁);然該費用明細表上就原告於107年3月8日、107年6月8日雖記載分別支出690元、450元,惟依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可見原告於上開日期實際給付之金額乃分別為590元、440元,較該費用明細表之金額減少110元(計算式:690元+450元-590元-440元=110元),是認原告於該段期間於敏盛醫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應為1萬9,869元(計算式:1萬9,979元-110元=1萬9,869元)。
②而審酌原告於急診、骨科、神經外科、影像醫學科就診所支
出之費用,與系爭傷害之症狀、部位相關,均堪認有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乃屬有據。至原告於107年
1月11日在牙科就診之150元,以及於108年5月23日、10
8年6月6日在心臟內科就診之670元、470元,則與系爭傷害無明顯關聯,而原告就其有何至上開門診看診之必要,並未提出充足說明,難認上開門診費用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故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共1,290元應予扣除。
③又就復健費用部分,如附表一編號E所示之診斷證明書(下
稱E診斷證明書),顯示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07年3月8日起須持續接受復健治療1個月;而如附表一編號G所示之診斷證明書(下稱G診斷證明書),顯示原告自107年4月12日起須持續接受復健治療3個月;又原告於107年7月13日因「左肩肱二頭肌腱外傷性不穩定」之傷害,於林口長庚醫院接受固定手術後,術後3個月可以開始復健治療,術後9個月可恢復正常工作,但仍須持續復健等情,則有林口長庚醫院109年11月9日長庚院林字第109115125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82頁);綜上足認,原告本件所得請求復健費用之期間為「107年3月8日至107年4月7日」、「107年4月12日至107年7月11日」、「107年10月13日以後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而審酌原告於敏盛醫院於復健科就診之費用中,除了107年7月31日之費用100元,並非在上開期間外,其餘復健科費用均在原告所得請求之期間內,是認原告請求之復健費用僅應扣除100元,其餘費用均屬可採。
④又原告就敏盛醫院所支出之費用中,包含如附表四所示之診
斷證明書費用2,900元,有上開費用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5頁),上開診斷證明書費用難認屬醫療費用,已如前述,是亦應予扣除。
⑤綜上,原告就敏盛醫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所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為1萬5,579元(計算式:19,869元-1,290元-100元-2,900元=15,579元)。
⑶風采矯正牙科診所醫療費用0元。
原告所主張齒脫落之傷害難認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業經認定如前,是認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至牙醫診所看診之費用,乃屬無據。
⑷聯祥復健診所醫療費用400元。
經查,原告於107年11月6日至107年12月3日間曾至聯祥復健診所進行復健,共支出4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43頁),而原告於該診所復健之日期,均在本院上開認定原告得請求復健費用之期間內,是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⑸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包含林口長庚醫院
醫療費用6萬1,874元、敏盛醫院醫療費用1萬5,579元及聯祥復健診所醫療費用400元,共7萬7,853元(計算式:
61,874元+15,579元+400元=77,853元)
2.醫療耗材等費用1,508元。⑴經查,原告於本件車禍後,有支出如附表五所示醫療耗材等
費用共6萬3,473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單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51元),並有敏盛經國維康便利店之回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78頁)。其中,如附表五編號7所示之護膝費用1,298元,堪認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相關,而得向被告請求;另就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107年1月15日洗髮費用210元部分,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傷害,於剛出院時行動應甚為不便,要自行洗髮確有困難,且107年1月15日並不在原告請求看護費之範圍內,是認上開洗髮費用確屬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增加之生活上必要費用,故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⑵至原告所支出如附表五編號2、12、14、15所示之中藥費用
、編號5、8、9、13所示之護腰、護腕及電磁貼片,原告均未提出足夠之事證說明其有支出之必要;而就如附表五編號3、11所示之「醫材」所指為何,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說明,是亦難逕採;又如附表五編號1、6、10所示之礦泉水、袋子,均屬一般生活用品,難認屬因系爭傷害所須支出之必要費用,是此部分之費用,原告均不得向被告請求。
⑶綜上,原告所向被告請求醫療耗材等費用之金額,僅有護膝費用1,298元及洗髮費用210元,共計1,508元(計算式:
1,298元+210元=1,508元)。
3.植牙費用0元。原告主張其所受齒脫落之傷害,難認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業經認定如前,是認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植牙費用13萬元,即屬無據。
4.交通費用7萬1,755元。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須前往醫院就診,因而支出10萬5,33
0元之交通費等語,並提出相關單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5至167頁)。然查:
①就原告所主張之交通費用中,其中108年1月9日至108年
6月19日間之交通費用2萬2,600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自難逕認原告有此交通費用之支出,而應予扣除2萬2,600元。
②又原告就其所主張107年9月26日看診來回之交通費用2筆
各530元,所提出之收據日期均為「107年9月24日」,有該收據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6頁),與其主張之日期不符,原告雖稱此部分為單據誤植云云,惟其未能提出事證證明此說法,是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應予扣除1,06
0元(計算式:530元+530元=1,060元)。③至原告所主張如附表六所示之24筆交通費,經與上開醫療費
用支出之日期相比對後,均查無相應之就診紀錄,是認原告請求此部分之交通費用並無理由,應予扣除9,915元。
⑵綜上所述,原告本件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7萬1,755元(計
算式:105,330元-22,600元-1,060元-9,915元=71,755元)。
5.看護費11萬元。⑴經查,原告於107年1月10日因本件車禍至敏盛醫院就診後
,需專人看護至少1個月等情,有敏盛醫院108年11月6日敏總(醫)字第1080005331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9至
343頁);再參諸107年1月18日之C診斷證明書乃記載原告需專人看護1個月,107年2月1日之D診斷證明書復記載原告需專人看護1個月;綜上可認,原告因系爭傷害於敏盛醫院急診後,所需專人照顧之期間為「107年1月10日至
107年2月28日」。⑵而原告嗣於107年7月13日於林口長庚醫院接受「左肩肱二
頭肌腱外傷性不穩定」之固定手術,手術後雖因需穿著支架保護,以免固定之肌腱再度斷裂,而有活動受限之情形,然因其他肢體仍可正常活動,學理上難以判斷需要全日或半日看護等情,則有林口長庚醫院108年11月19日長庚院林字第10810505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7頁);是認原告於10
7年7月13日手術後,並無由他人看護之必要。⑶綜上足認,原告所得請求看護費之期間應僅有「107年1月
10日至107年2月28日」,共計50天期間。而依敏盛醫院所提供看護收費標準,可知該院全日看護之費用為每天2,200元,有敏盛醫院109年11月13日敏總(醫)字第109005462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93頁、299頁),則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為11萬元(計算式:50日×2,200元=110,
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乃屬無據。⑷被告雖抗辯原告因系爭傷害所提出最早之A診斷證明書中,
並未提及需要專人看護,直到C、D診斷證明書才有需專人看護之記載,與常情有違,不足作為認定之依據云云。然通常診斷證明書上就是否需專人看護之記載,是在病患於後續門診追蹤時向醫師提出要求,而於醫師斟酌病人狀況後,始會於合理範圍內替病人於診斷證明書中註明,故不一定在一開始的診斷證明書就會記載等情,有敏盛醫院109年11月13日敏總(醫)字第109005462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93頁、299頁),是可知原告所提出A、C、D診斷證明書記載,並無與常情違背,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6.不能工作之損失44萬9,478元。⑴經查,原告於107年1月10日晚間受有系爭傷害後,敏盛醫
院所開立之A診斷證明書乃記載「宜休養1個月」;於107年2月1日所開立D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2個月」;而敏盛醫院於107年3月8日開立之E診斷證明書又記載「宜繼續休養1個月」;於107年4月12日所開立之G診斷證明書又再記載「宜繼續休養3個月」;嗣原告因「左肩肱二頭肌腱外傷性不穩定」之傷害於107年7月11日於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於107年7月13日接受固定手術後,經醫師之判斷,於術後9個月可開始正常工作等情,則有林口長庚醫院10
8年11月19日長庚院林字第10810505號函 可佐 (見本院卷二第347頁);又敏盛醫院於108年4月1日所開立如附表一編號J所示之診斷證明書,復記載原告「宜繼續休養3個月」;綜上,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足認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07年1月11日至107年4月7日」、「107年4月12日至108年6月30日」,共約17個月又17天。原告主張應以每月工資2萬5,587元作為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基準,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35頁),是認原告所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為44萬9,478元(計算式:25,587元×17月+25,587元÷17/30≒449,4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乃屬無據。
⑵原告雖主張其工作需要搬運貨物,其因系爭傷害活動力受限
,故主張其可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期間應為107年1月10日至108年7月9日全部期間云云。然查,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歷次診斷證明書雖確有多次記載原告「不宜負重」、「不宜從事劇烈運動」等語,惟原告是由萬寶華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寶華公司)派遣至近鐵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近鐵公司)工作,其工作內容為貨物簡易包裝及貼標,搬運非屬其日常作業,故工作上無需搬運重物,僅例外情形,需偶爾搬運約十公斤以下包材物品等情,有萬寶華公司
109年11月4日之回函及近鐵公司109年11月9日KWETWLGD字第20201109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80頁、第292頁),是僅以診斷證明書上有記載「不宜負重」、「不宜從事劇烈運動」等語,尚無從認定原告有不能工作之情形,是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7.勞動力減損之損失37萬9,259元。⑴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肱骨結節骨折」之傷害,而
該傷害於癒合後,引發「左肱骨二頭肌腱外傷性不穩定」之傷害等情,已如前述。而於原告進行固定手術後,原告因左肱骨近端骨折,殘存左肩關節活動受限等症,依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及其賺錢能力、職業、年齡等因素調整後,現況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9%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109年12月29日長庚院林字第1091151328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05頁)。是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自108年7月起至65歲止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有理由。而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至原告65歲時為128年3月7日,是原告所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為108年7月1日至128年3月7日,而以原告每月薪資2萬5,587元計算,依霍 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37萬9,259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七)。
⑵被告雖辯稱林口長庚醫院曾就原告之傷勢,評估若持續進行
復健拉筋,應有機會復原云云,並以林口長庚醫院109年2月21日長庚院林字第1090250177號函為佐(見本院卷第122頁),惟該函文中雖記載「應有機會復原」等語,惟其亦註明「仍應依其實際恢復情形為準」等語,可見上開函文並未認定原告之傷勢必能復原。而從如附表一原告歷次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一再表示原告「不宜負重」、「不宜劇烈運動」,且一再延長原告休養之建議期間,可知原告恢復之情況不佳,是亦難預期原告勞動能力減損9%之現況,將來確能夠復原或減損,是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非可採。
8.精神慰撫金15萬元。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系爭傷害,衡情其身體及精神
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之嚴重程度、車禍發生經過,以及原告從事簡易包裝之工作、月薪2萬5,587元,領有中國醫師執照(見本院卷二第353至355頁),而被告任職於科技公司,勞保投保金額為4萬5,800元等情,再參酌兩造名下之財產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8至42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9.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包括醫療費用7萬7,
853元、醫療耗材等費用1,508元、交通費用7萬1,755元、看護費11萬、不能工作之損失44萬9,478元、勞動力減損之損失37萬9,259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共123萬9,853元(計算式:77,853元+1,508元+71,755元+110,000元+449,478元+379,259元+150,000元=1,239,853元)。
㈢扣除強制險給付及被告已給付之慰問金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18萬1,493元。
1.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理賠5萬2,36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36頁),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之金額應予扣除。
2.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已給付原告6,000元之慰問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36頁),為免原告重複獲利,是此部分之金額亦應予扣除。
3.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於扣除上開費用後為118萬1,
493元(計算式:1,239,853元-52,360元-6,000元=1,181,493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未定給付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12月10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9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萬1,493元,及自107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爰予以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書記官石幸子附表一(原告診斷證明書):
┌──┬──┬────┬───────┬────────┬────┐│代號│開立│開立日期│診斷│醫囑│備註│││醫院│││││├──┼──┼────┼───────┼────────┼────┤│A│敏盛│107/1/11│1.頭部外傷併腦│宜休養1個月,暫│見桃園地│││醫院││震盪症候群│不宜負重,暫不宜│檢署107│││││2.臉部、左手掌│劇烈運動。│年度偵字│││││、右膝挫擦傷││第16057│││││3.左肩挫傷││號卷(下│││││4.左側近端肱骨││稱偵字卷│││││骨折││)第21頁│├──┼──┼────┼───────┼────────┼────┤│B│敏盛│107/1/11│同A診斷證明書│需觀察症狀變化及│見偵字卷│││醫院│││門診複診。│第22頁│├──┼──┼────┼───────┼────────┼────┤│C│敏盛│107/1/18│同A診斷證明書│宜休養1個月,暫│見偵字卷│││醫院│││不宜負重,暫不宜│第23頁││││││劇烈運動,需專人│││││││看護1個月。││├──┼──┼────┼───────┼────────┼────┤│D│敏盛│107/2/1│同A診斷證明書│宜休養2個月,暫│見偵字卷│││醫院│││不宜負重,暫不宜│第25頁││││││劇烈運動,需專人│││││││看護1個月。││├──┼──┼────┼───────┼────────┼────┤│E│敏盛│107/3/8│同A診斷證明書│宜繼續休養1個月│見偵字卷│││醫院│││,並持續接受復健│第26頁││││││治療1個月。暫不│││││││宜負重,不宜劇烈│││││││運動。││├──┼──┼────┼───────┼────────┼────┤│F│林口│107/3/22│左肱骨結節骨折│病患曾於107年3│見偵字卷│││長庚│││月22日至本院門診│第27頁│││醫院│││治療,骨折已癒合│││││││,但因癒合後骨折│││││││形狀改變,建議日│││││││後避免左臂高舉之│││││││動作,減少肌腱發│││││││生夾擊的可能。││├──┼──┼────┼───────┼────────┼────┤│G│敏盛│107/4/12│同A診斷證明書│宜繼續休養3個月│見偵字卷│││醫院│││,並持續接受復健│第28頁││││││治療3個月,暫不│││││││宜負重,暫不宜劇│││││││烈運動。││├──┼──┼────┼───────┼────────┼────┤│H│林口│107/7/23│左肩肱二頭肌腱│病患因上述疾病,│見本院卷│││長庚││外傷性不穩定│於民國107年7月│一第257│││醫院│││11日於本院住院,│頁││││││於民國107年7月│││││││13日接受左肩關節│││││││鏡輔助肱二頭肌腱│││││││外傷性不穩定固定│││││││手術,使用自費高│││││││分子聚合物肩關節│││││││專用錨釘固定。現│││││││情況許可,於民國│││││││107年7月15日出│││││││院,肌腱癒合需至│││││││少三個月,患部宜│││││││休養三個月,患部│││││││九個月不適合做粗│││││││重動作及劇烈運動│││││││,宜於門診持續追│││││││中治療。術後一個│││││││月因左肩保護,活│││││││動不良,需他人照│││││││護。││├──┼──┼────┼───────┼────────┼────┤│I│林口│108/1/16│同H診斷證明書│目前左肩活動度0│見本院卷│││長庚│││-100度(其餘略同│二第52頁│││醫院│││於H診斷證明書)│││││││。││├──┼──┼────┼───────┼────────┼────┤│J│敏盛│108/4/1│同A診斷證明書│宜繼續休養3個月│見本院卷│││醫院│││,並持續接受復健│一第263││││││治療3個月。暫不│頁││││││宜負重,暫不宜劇│││││││烈運動。││├──┼──┼────┼───────┼────────┼────┤│K│敏盛│108/8/19│同A診斷證明書│宜持續接受復健治│見本院卷│││醫院│││療。暫不宜負重,│一第265││││││暫不宜劇烈運動。│頁│└──┴──┴────┴───────┴────────┴────┘附表二(林口長庚醫院應予扣除之醫療費用):
┌──┬───────┬──────┬─────┬────────┐│編號│看診日期│看診科別│金額│收據所在頁數│││││(新臺幣)││││││││├──┼───────┼──────┼─────┼────────┤│1│107年3月22日│牙科│150元│本院卷一第170頁│├──┼───────┼──────┼─────┼────────┤│2│107年5月31日│牙科│150元│本院卷一第173頁│├──┼───────┼──────┼─────┼────────┤│3│107年6月19日│腸胃肝膽科│520元│本院卷一第176頁│├──┼───────┼──────┼─────┼────────┤│4│107年7月24日│腸胃肝膽科│520元│本院卷一第184頁│├──┼───────┼──────┼─────┼────────┤│5│107年10月15日│心臟血管科│530元│本院卷一第189頁│├──┼───────┼──────┼─────┼────────┤│6│108年8月15日│婦產科│680元│本院卷一第196頁│├──┴───────┴──────┼─────┼────────┤│總計│2,550元││└─────────────────┴─────┴────────┘附表三(林口長庚醫院部分應予扣除之診斷證明書費用):
┌──┬───────┬─────┬────────┐│編號│日期│金額│頁數│││(民國)│(新臺幣)││├──┼───────┼─────┼────────┤│1│107年3月22日│150元│本院卷一第399頁│├──┼───────┼─────┼────────┤│2│107年6月21日│150元│本院卷一第423頁│├──┼───────┼─────┼────────┤│3│107年7月26日│200元│本院卷一第353頁│├──┼───────┼─────┼────────┤│4│107年9月26日│150元│本院卷一第361頁│├──┼───────┼─────┼────────┤│5│108年1月16日│150元│本院卷一第369頁│├──┴───────┼─────┼────────┤│總計│800元││└──────────┴─────┴────────┘附表四(敏盛醫院部分應予扣除之診斷證明書費用):
┌──┬───────┬─────┐│編號│日期│金額│││(民國)│(新臺幣)│├──┼───────┼─────┤│1│107年1月10日│350元│├──┼───────┼─────┤│2│107年1月11日│250元│├──┼───────┼─────┤│3│107年1月18日│250元│├──┼───────┼─────┤│4│107年2月1日│250元│├──┼───────┼─────┤│5│107年3月8日│250元│├──┼───────┼─────┤│6│107年6月26日│200元│├──┼───────┼─────┤│7│107年12月31日│250元│├──┼───────┼─────┤│8│108年1月14日│100元│├──┼───────┼─────┤│9│108年4月1日│800元│├──┼───────┼─────┤│10│108年8月19日│200元│├──┴───────┼─────┤│總計│2,900元│└──────────┴─────┘附表五(醫療耗材及中藥材費用):
┌──┬───────┬───────┬──────┐│編號│日期│購買物品│金額│││(民國)││(新臺幣)│├──┼───────┼───────┼──────┤│1│107年1月10日│礦泉水│29元│├──┼───────┼───────┼──────┤│2│107年1月12日│川七│900元│├──┼───────┼───────┼──────┤│3│107年1月13日│醫材一批│84元│├──┼───────┼───────┼──────┤│4│107年1月15日│輕柔洗髮│210元│├──┼───────┼───────┼──────┤│5│107年1月15日│護腰│1,800元│├──┤├───────┼──────┤│6││袋子│2元│├──┤├───────┼──────┤│7││護膝│1,298元│├──┼───────┼───────┼──────┤│8│107年1月18日│護腕(帶掌)│315元│├──┤├───────┼──────┤│9││護腕│270元│├──┤├───────┼──────┤│10││袋子│1元│├──┼───────┼───────┼──────┤│11│107年1月24日│醫材│85元│├──┼───────┼───────┼──────┤│12│107年3月1日│中藥│32,065元│├──┼───────┼───────┼──────┤│13│107年4月3日│鈕扣式電磁貼片│150元│├──┼───────┼───────┼──────┤│14│107年5月2日│中藥(魚星草、│150元││││十公英)││├──┼───────┼───────┼──────┤│15│107年9月3日│中藥│26,114元│├──┴───────┴───────┼──────┤│總計│63,473元│└──────────────────┴──────┘附表六(應予扣除之交通費用):
┌──┬───────┬───────┐│編號│日期│金額│││(民國)│(新臺幣)│├──┼───────┼───────┤│1│107年3月12日│310元│├──┼───────┼───────┤│2│107年3月12日│330元│├──┼───────┼───────┤│3│107年4月27日│320元│├──┼───────┼───────┤│4│107年4月27日│310元│├──┼───────┼───────┤│5│107年5月22日│360元│├──┼───────┼───────┤│6│107年5月22日│370元│├──┼───────┼───────┤│7│107年7月30日│210元│├──┼───────┼───────┤│8│107年9月11日│530元│├──┼───────┼───────┤│9│107年9月11日│530元│├──┼───────┼───────┤│10│107年9月15日│530元│├──┼───────┼───────┤│11│107年9月15日│530元│├──┼───────┼───────┤│12│107年9月18日│530元│├──┼───────┼───────┤│13│107年9月18日│530元│├──┼───────┼───────┤│14│107年9月23日│530元│├──┼───────┼───────┤│15│107年9月23日│530元│├──┼───────┼───────┤│16│107年11月12日│530元│├──┼───────┼───────┤│17│107年11月12日│530元│├──┼───────┼───────┤│18│107年11月15日│365元│├──┼───────┼───────┤│19│107年12月9日│340元│├──┼───────┼───────┤│20│107年12月9日│350元│├──┼───────┼───────┤│21│107年12月27日│350元│├──┼───────┼───────┤│22│107年12月27日│350元│├──┼───────┼───────┤│23│107年12月30日│320元│├──┼───────┼───────┤│24│107年12月30日│330元│├──┴───────┼───────┤│總計│9,915元│└──────────┴───────┘附表七(勞動力減損損失之計算式):
┌───────────────────────┐│計算式:││一、││25,587×164.00000000+(25,587×0.00000000)×││(165.0000000-000.00000000)=4,213,991.0000000││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後為4,213,992。││其中16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3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65.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37月 霍夫曼 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6/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二、││4,213,992×9%≒379,2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