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文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易字第238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魏文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魏文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魏文志為2次竊盜犯行後,刑法第320條、第321條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21條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本條修正後將罰金刑刑度由「五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
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50萬元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後,關於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均顯不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修正前第321條第
1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犯竊盜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51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過失致死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8年度交訴字第103號分別判處4年6月、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交上訴字第2號撤銷原判決改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1年、4月確定;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29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經新北地院以89年度聲字第191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95年6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
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惟被告於本案之竊盜犯行符合未遂之減刑規定(詳如後述),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係著手於攜帶兇器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加重竊盜之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認其犯後態度尚可,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清潔,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係供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 徐結征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偵字第31380號卷第6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1380號被告魏文志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文志前因過失致死、贓物、施用毒品、公共危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4月、6月、1年、1年2月、1年,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於民國95年6月2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96年7月5日下午4時30分許前,在臺北縣樹林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
000號前,見徐結征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之鑰匙疏未取下,即轉動鑰匙開啟電門而竊取A車得手。(二)於96年10月18日上午6時50分許前,在桃園縣龜山鄉(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街00號前,見 張岡弘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無人看管,即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開車門鎖,進入車內試圖啟動電門鎖竊取B車然未得逞。 嗣徐結征 發覺遭竊及張岡弘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尋獲A車,並自A車、B車方向盤上各採得血跡送鑑驗,發現均與魏文志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文志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結征、張岡弘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23日刑生字第1090901319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度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
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等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A車,已於尋獲後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徐結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書記官李純慧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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