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46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彥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幸未肇事,且犯後坦承犯行,並無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52號
被 告 陳彥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廷於民國113年12月5日21時許,在位於臺南市○里區○○街00巷00號1樓租屋處飲用酒類飲料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 林小婷 行駛於道路上。嗣行經臺南市○里區○○路000號前,因林小婷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發現陳彥廷全身散發酒味,遂於同日23時41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