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02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周雅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周雅蘋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安全帽一頂、保養品一罐、黑色斜肩包一個、新臺幣一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欠缺守法意識,侵入被害人住處行竊,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住居安寧,且持所竊信用卡消費,應予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所竊財物之總價值非高,盜刷金額亦屬小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

三、被告竊得安全帽1頂、保養品1罐、黑色斜肩包1個,及盜刷金額新臺幣100元,核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所竊鑰匙、信用卡等物,均屬得更換或掛失補發之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2號

  被   告 劉周雅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周雅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0日3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到 蔡依蓁 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家門外,先徒手竊取安全帽1頂、電動車鑰匙1把、住家鑰匙1把,再侵入蔡依蓁之住家,徒手竊取蔡依蓁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永豐銀行信用卡)、保養品1罐、黑色斜肩包1個得手後離去。並於同日5時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利用小額消費免簽名之功能,盜刷上開永豐銀行信用卡消費100元。嗣蔡依蓁發覺住家物品遭竊,且本件信用卡亦遭盜刷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依蓁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車料詳細資料報表、永豐商業銀行零售管理處113年9月19日函暨刷卡紀錄、永豐商業銀行零售管理處113年12月4日函在 卷可佐

二、核被告劉周雅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上開侵入住宅竊盜及詐欺得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財物,及其盜刷信用卡100元,均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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