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護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6號

聲請人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乙○○

相對人CP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CP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民國114年2月14日114年度護字第16號裁定有顯然之錯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與正本主文二、「壹仟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壹仟伍佰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6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職權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本院裁定如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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