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4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余寶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寶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仍於同日不詳時間,在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補充為「仍於同日不詳時間,在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嗣其行經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與中山路555巷口」,補充為「嗣於同日6時15分許行經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與中山路555巷口」。

 ㈢證據部分:「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紀錄單」更正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㈣證據部分新增:「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

  核被告余寶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三、科刑:

 ㈠被告前於11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53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5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上開確定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足見被告對此類犯罪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加重其刑顯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1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甚而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所為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暨其於警詢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除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外,前無其他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考量被告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身體與精神狀況,此有被告之社工與母親於本院訊問程序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4年2月12日診斷證明書1紙可佐,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439號

  被   告 余寶成 ○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樓之0

            居○○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寶成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13年5月7日執行完畢。詎余寶成猶不思悔改,於113年10月7日凌晨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內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不詳時間,在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前揭地點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其行經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與中山路555巷口,不慎與 黃俊溢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王美玲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黃俊溢因而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7時23分許對余寶成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寶成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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