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聲減字第7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5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8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一、三、四、五、七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一、七之罪,與附表所列編號二之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三、四、五之罪,與附表所列編號六之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甲○○所犯附表所列編號1、3、4、5、7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其中所犯附表編號3、4、5、6之犯罪,其犯罪日期均在確定判決日83年6月15日前,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應合併處罰,定執行刑;另所犯附表編號1、2、7之犯罪,其犯罪日期均在確定判決日83年12月8日前,亦應合併處罰,定執行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查受刑人原於91年10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8年8月6日,聲請人仍得聲請減刑,併予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2項但書、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蘇清水法官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蘭櫻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