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抗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92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96年度補字第194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第一銀行將抗告人之醫院拍賣、賤賣,就不得再追繳利息及罰金。又自從民國91年開始銀行接受政府振興方案補助,不但沒有降利息反而趁人之危對待善良百姓。而第一銀行知道抗告人沒有錢繳利息、房子被拍賣,鐵定沒有錢繳裁判費,所以就在法院、法官前搶錢、灌水而乖乖地任其宰割。難怪有越來越多善良百姓禁不起銀行施壓而發瘋、跳樓、自殺等,所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2,641,925元為銀行灌水利息而來,故請求免繳本件裁判費27,235元,使窮人有機會向法院申訴云云。
二、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96年6月8日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命其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96年6月1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96年度補字第194號卷第15頁)。本件原審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之裁定,抗告人既未對訴訟標的金額暨裁判費之計算有所爭執,迄未補繳裁判費,僅要求免繳裁判費云云,其抗告自屬不合法(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115號參照)。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李文賢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書記官吳銘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