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抗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93號抗告人甲○(即告訴人)被告乙○○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接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調偵字四一號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九十六年上聲議字第四一五號處分書不起訴處分,茲事實認定與卷附證據顯有不符,而有違反證據認定之錯誤,且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聲判字第九號之刑事裁定,亦有再審之事由,依法提起抗告,理由如下:
(一)按被告乙○○於案發時地駕駛拖引之聯結車車長寬度及長度,依現場肇事圖顯示其不足以乙次回轉入汽車修護廠,需再次倒退始能進入而後退撞擊抗告人之車子乙節,已經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採用電腦分析模式量測認定在卷。足證原不起訴處分暨駁回處分認定僅有乙次即可進入修護廠乙節,即有違誤,而有違反證據認定之錯誤,與法不合。
(二)又抗告人駕駛之車子,因被告車子倒退迎面撞擊而不及停煞之狀況,自非其疏失,而依警局初次之現場圖所示,並未將被告之車子繪製於肇事圖上,已有可議之處。案發之際路面已流滿豬血,更無可查看煞車之痕跡,自不能僅以抗告人車上之豬血噴至被告車子水泥製品上方而斷定抗告人與有過失,況查被告所駕駛車子倒退未開尾燈及方向燈,亦無任何人在後指示交通安全,此亦有照片及逢甲大學鑑定內所附之照片附卷可資佐證。
(三)另被告飲酒駕車固經嗣後經測得每公斤零點二一毫克,惟係案發後五十八分所測,並非案發之際測得,已有異常,且依酒精反應隨時而減退乙節,其駕車肇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甚明,原不處分採用美國標準尚未洽,被告上開過失業經逢甲大學鑑定有過失在案,而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未酌及被告駕車飲酒未開方向燈及尾燈之事實,顯不足採,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即有疵議,爰請廢棄之,並逕予依法判決被告罪行。
(四)末者,抗告人聲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為其指定律師代理人究與何法不合,原裁定未予表明,則逕予認定抗告人仍應委任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顯有違誤,抗告人既有聲請指定,即與未經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有異,應予敘明或闡明,原裁定之適用,即有違誤,應予廢棄,以符法制。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按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㈠有第四百二十條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㈡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㈢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述,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並無免訴或不受理之原因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定有明文,是相關聲請權人僅得就確定之判決聲請再審,對於確定之裁定,則不得提起再審,亦即再審程序為就已確定之刑事確定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或有錯誤之虞時所設之救濟方法。此所稱確定判決,係指法院已就實體為裁判,具實體之確定力之有罪、無罪、免訴判決或不受理之確定判決而言,是以聲請再審之客體,應限於「確定判決」,而不及於「確定裁定」,據此,刑事裁定不論關於程序上或實體上事項,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程序救濟外,均不得為再審對象,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二號、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五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聲判字第九號案件,係抗告人具狀向原審聲請交付審判被告乙○○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之案件,而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以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嗣經確定,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查明屬實,並有上開駁回聲請交付審判裁定附卷可參。抗告人既係就不得為再審對象之上開「確定裁定」提起再審,則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抗告人之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是以原審法院因認其所為九十六年度聲判字第九號之確定裁定,並非聲請再審對象,無聲請再審之餘地,而認抗告人所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一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蔡長林法官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