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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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交上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370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即劉家源
1巷5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4號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台西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西客運)之營業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負責駕駛台西客運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其明知汽車駕駛人在行車前必須依照安全檢查表所列項目,確實實施行車前安全檢查,以確保行車安全及防範行駛中發生臨時故障,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揭公車車門之氣動幫浦活塞脫落,而仍於94年12月20日依排班表出車。嗣於同日17時15許分,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行經雲林縣○○鎮○○里○○○○路與堀頭路口之彎道時,原應注意載運人客必須穩妥,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減速慢行,猶以時速約40公里之速度貿然通過該彎道,導致前揭氣動幫浦活塞脫落之公車車門,因離心力而突然開啟,使站立在最靠近車門之乘客甲○○自該車內摔出地面,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右眉撕裂傷(4X1公分)、手肘擦傷及臉部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以㈠告訴人甲○○之檢察官訊問筆錄;㈡證人陳旭南、紀文軒及楊鶯如之檢察官訊問筆錄;㈢診斷證明書三紙;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㈤汽車駕駛人實施安全檢查項目與內容、車輛保養修理紀錄、行車執照及行車紀錄;㈥事故現場照片四張;㈦被告之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筆錄等件,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告訴人於上揭時、地,搭乘其駕駛之營業大客車,行經上開路段,因車門自動打開,跌出車外而受有上揭傷害等事實,但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其出車前應檢查事項,都有檢查,車子突然壞掉,無法預防,且其有告訴上車之人應往後走,不要站在車門邊」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乙○○為台西客運司機,其於94年12月20日,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搭載虎尾農工學生甲○○及紀文軒等人,於同日17時15分許,行經雲林縣○○鎮○○里○○○○路與堀頭路口之彎道時,因氣動幫浦活塞脫落,導致該大客車車門突然開啟,以致於站立在車門附近之告訴人跌出車外,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眼眶挫傷、牙齒斷裂、臉部撕裂傷、臉部及手腳多處擦傷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証人紀文軒於偵查中証述情節相符;復經証人即台西客運斗六保養廠廠長陳旭南於偵查中証稱「事發當天車子開回來後,有找我去試,我發現門有鬆動關不緊現象。29日檢查是旋轉門氣動幫浦活塞脫落,會導致車門無法正常開關」等語綦詳(詳偵卷第35頁)。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95年1月19日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95年4月6日診斷證明書、一品堂中醫診所95年2月19日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事故現場照片4張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該事發地點,該車輛車門突然開啟之原因,應係「旋轉門氣動幫浦活塞脫落」所致,且告訴人因站立位置靠近車門處,因而自車內摔出地面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堪以認定。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未依照行車安全檢查表所列項目,確實實
施行車前安全檢查,且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轉彎路段,疏於減速慢行,以時速40公里速度,貿然通過轉彎,導致氣動幫浦脫落,車門因離心力而開啟,並肇致本件事故,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但為被告堅詞否認,從而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究竟有無上開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應負本件之過失責任。
㈢關於被告未於行車前實施安全檢查部分:
⒈查,証人即台西客運斗六保養廠廠長陳旭南於偵查中証述「
車輛是由司機發車前做一級保養,每半個月作二級保養,每個月作三級保養。一級保養是檢查水、輪胎氣壓、電路、門、方向燈、大燈、雨刷、方向盤及引擎機油。二級保養是轉向系統、動力系統。我是每半個月或一個月負責二、三級保養,且作二、三級保養時,包括一級保養。另外司機排班作
二、三級保養」等語(詳偵卷35頁)。再參以卷附之台西客運「汽車駕駛人實施安全檢查之項目與內容」所載:「為確保行車安全及防範行駛中發生臨時故障,汽車駕駛人在行車前必須依照左表所列各項實施行車安全檢查;應檢查項目內容如次:行車證照與安全用品。各種儀表或指示燈。離合器。煞車裝置。轉向裝置懸吊裝置。引擎。喇叭、雨刷、照後鏡及遮陽設備。燃料裝置。電瓶。照明用燈光。輪胎。乘車裝置。車身內部、外部」等情(見偵卷第56頁),足見依臺西客運保養分級,可分為第一、二、三級。第一級保養為日常性檢查,由司機負責,檢查範圍僅限於粗淺地操作汽車功能,而不涉及檢驗汽車內部機械,屬於可以手動操作及肉眼觀察方式,查知汽車是否可完好操作的保養內容。司機在行車前,對於第一級保養,應可快速,且毫無困難的進行保養工作。至於第二級及第三級保養,係涉及到檢驗汽車內部機械性能等專業內容,並非單純操作汽車外部功能是否良好。準此,台西客運公司所定分級保養制度,已明確劃分檢查義務,司機例行性之第一級保養,所負的檢查義務,顯然與保養廠所應負擔之檢查義務有別。是以上開營業大貨車之氣動幫浦活塞脫落,究係因被告於日常性出車前未實施安全檢查所致,抑或縱於出車前實施安全檢查,仍無法探知一節,即非無疑。
⒉又查,證人陳旭南於偵查中証稱「FV-261號大客車,均由其
保養。當天出車前有檢查,沒有發現車門有問題。…下午四點多發車前,我有問被告,車子有無問題,被告說沒有」等語甚詳(詳偵卷35頁)。再相互對照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汽車駕駛人實施安全檢查項目與內容(偵卷第56頁)所示,被告在「乘車裝置」項目下之「門(含安全門)、腳踏板、窗、鎖、肖(栓)作用是否正常」部分,勾選「完好」。可見,上開營業大客車之車門,在出車前應該得以完好作用無誤。是被告先於警詢供稱「台西客運公司的公車,每天發車前都有檢查,並定期保養」等語(詳警卷8頁);復於偵查中供稱「這輛車平日由我在開,當天早上有檢查車況,有檢查到門。檢查車門都可以正常開關。當天早上就發車,開一整天都沒有問題,這是最後一班」等語(詳偵卷第8頁、第52頁),應非全然無據。依此,被告於行車前,先由證人陳旭南檢驗後,再由被告檢查上開大客車之車門,經操作無誤後,始予出車。則依檢察官提出之証據資料及本院調查所得,均難認被告有疏於注意,而未於出車前實施安全檢查之事實。⒊再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經事後檢查該車,發現電動車門升
降機有一螺絲脫落,剛好行經事故地點轉彎處,可能因離心力,使車門打開」等語(詳警卷第8頁),經核與証人即同車之虎尾農工學生紀文軒於偵查中証稱「當天車子行駛中,車門沒有打開現象,只有在轉彎時,車門才突然打開」等語相符(詳偵卷第36頁)。則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行經上開轉彎處前,該大客車車門仍得良好操作,並無「突然開啟」之情事。再參以該營業大客車係於1987年5月出廠,且斗六保養廠從94年6月18日後,至本案案發為止,並無維修上開營業大客車「氣壓旋轉門」之紀錄等情,有行車執照、車輛保養修理紀錄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18頁、偵卷第18頁至第28頁、原審卷第18頁)。另系爭營業大客車分別於94年9月12日、95年3月27日、95年8月30日、96年3月1日辦理定期檢驗,且均經通過檢驗一節,又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函詢明確,有該監理站96年7月3日 嘉監雲 字第0960106808號函及檢送之檢驗合格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2頁起至第46頁);是以,上開營業大客車從出廠日起,至案發為止,已經是逾18年車齡的老車,且於案發前半年,保養廠也從未針對上開營業大客車之車門作深度檢查,另系爭營業大客車經定期檢驗結果,亦屬合格。是以,上開營業大客車之機械故障情形,被告是否得於出車前作第一級保養時得以檢驗發現,實有可疑。因此,公訴意旨認「被告應於出車前檢驗出上開機械故障,進而負有避免於車輛行駛過程中發生車門突然開啟之義務」等情,即無所據;尚難以被告當日確有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且因行經事發地點時,因「旋轉門氣動幫浦活塞脫落」致車門突然開啟,肇致本件事故,即認被告應負上開過失責任。
㈣關於被告駕車行經轉彎路段,未減速慢行,以時速40公里速
度,貿然通過轉彎,導致氣動幫浦脫落,車門因離心力而開啟部分:
⒈查稽之證人楊鶯如於偵查中証稱「職業為台西客運紀錄卡審
核。紀錄卡由各站發出,由司機出車前自己裝紀錄紙,收班後,再交紀錄紙給我,我收回紀錄紙」等語(詳偵卷第52頁)。且證人楊鶯如雖為台西客運員工,但被告是否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與證人楊鶯如無涉,証人楊鶯如自無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從而証人楊鶯如於偵查中所為之上開証詞,應屬誠實可信。則觀之證人楊鶯如於偵查中提出之該營業大客車該日之行車紀錄紙所載(見偵卷第55頁),係以每格為一小時,每格內又細分為六小格。再佐以證人紀文軒於偵查中証述「甲○○摔出去後,司機有停車下去看,附近的人叫救護車,司機等甲○○上救護車後才走」等語(詳偵卷第36頁)。由此可見,本件車禍發生時應為17時15分,於車禍發生後,被告應立即停車,等待救護車到來,可堪認定。準此,被告在告訴人跌出車外後,應有相當時間在現場等待。而比對證人楊鶯如所劃出的車禍發生時間之後,上開營業大客車的車速,的確約有十分鐘的時間是歸於零。因此,被告行經轉彎處時的車速,顯現在行車紀錄紙上的紀錄,應該是車速歸於零的前一刻,即係被告車於轉彎時的車速。而在大客車時速歸零之前,該大客車車速約為「30公里」,並未逾「40」公里。至於案發前約五分鐘時,被告所駕駛之大客車,曾有短暫時間到達40公里,但未達50公里。然此段時速超過40公里時,所行駛的路段速限,究竟為何,雖屬不明,但並非係該營業大客車在事發地點轉彎時的車速,亦可認定,從而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事發時車速約20至30公里」等語(警卷第7頁);復於偵查中稱「根據行車紀錄器,當時車速約30公里」等語(詳偵卷第36頁),核與客觀之行車紀錄器所示相符,而可採信。依此,公訴意旨認「被告駕車行經轉彎路段時未減速慢行,猶以時速40公里之速度行駛」等情,即無所據。
⒉至於證人即告訴人甲○○固於偵查中指証「沒有碰車門,門
就突然打開,當時車速約50、60公里」等語(詳偵卷第8頁);證人紀文軒於偵查中証述「我記得轉彎時開蠻快的」等語(詳偵卷第36頁)。然證人甲○○及紀文軒均屬乘客,對於速度的感受,僅能憑主觀感覺,而乘客的主觀感覺,亦不若行車紀錄器準確。是縱使證人甲○○及紀文軒均認為車速過快,亦與本件調查所得之証據不符,自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告訴人於事發時雖係因站於靠近車門位置,因車門突然開啟而摔出車外,但訊據被告亦稱「當時有請乘客往後走」等語,且本件係因「旋轉門氣動幫浦活塞脫落」,導致車門突然開啟而肇事,核與被告是否疏於注意而任令告訴人站於靠近車門位置無涉,亦難以告訴人站於靠近車門位置,即認被告有何過失責任。
㈤綜上所述,本院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以資証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認不能証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因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羅心芳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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