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29號上訴人即被告 童培欣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742號、102年度偵字第97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童培欣轉讓第一級毒品達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緣童培欣、 陳秋燕 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童培欣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分別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非經許可,均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仍基於無償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凌晨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5樓之7居所內,同時轉讓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起訴書誤載為3包,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淨重共約5.5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起訴書誤載為4包,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驗前淨重共約45.69公克)予陳秋燕。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案件已經提起公訴,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該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度臺非字第77號判例參照)。惟若已經起訴之前案與本案間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即非重覆起訴,法院就起訴之本案自應為實體判決,不得為不受理之判決。次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或轉讓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或轉讓,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或轉讓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惟如施用或轉讓毒品者,另基於其他原因而單純持有毒品,其單純持有毒品之行為與施用或轉讓毒品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569號、100年度臺上字第57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施用、轉讓、販賣、運輸毒品各為不同之犯罪型態,而有不同之法律評價,是其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必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有行為之間、轉讓行為與因轉讓而持有行為之間、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運輸行為與因運輸而持有之間,始有各自之吸收關係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其他同具持有關係之他罪犯行,否則任何一持有行為一旦受有確定判決即可無限延伸其既判力,無異使持有行為繼續中所犯同具持有關係之他重罪犯行,豁免刑責,寓有鼓勵犯罪而失公平(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49號、4374號、104臺上字第2923號、102臺上字第3569號、101臺上字第5858號、98臺上字第4336號、97臺上字第17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就故意犯而言係指對於該數罪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行為以達成之而言,若對於另一犯罪係臨時起意,而行為亦不止一個,或基於同一之犯意而行為又先後可分,即非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為數罪併罰(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97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係上訴人即被告童培欣(下稱被告)於上開時、地,無償轉讓如附表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予陳秋燕,因認被告涉犯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罪嫌;核與被告另案被訴其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2年11月26日前之某時,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2塊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00公克後,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而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罪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僅被告轉讓毒品予陳秋燕之行為與其因轉讓而持有之行為間,及其販賣毒品未遂行為與其因販賣而持有之間,方各自有吸收關係可言,而不可任意擴張至其他同具持有關係之他罪犯行,是被告上開被訴兩犯行間實無從認有何吸收犯之一罪關係;又被告係基於販賣以營利之意圖而販入前揭毒品以伺機販賣,與被告嗣於102年11月26日另行轉讓毒品予陳秋燕之行為間,先後可分,依前揭判例意旨,亦無從論以想像競合犯;從而,被告本案被訴轉讓犯行與另案被訴販賣未遂犯行間,均無從認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顯非重複起訴,是被告以本案與其另案被訴販賣毒品未遂犯行間有吸收及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而認本案為重複起訴,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顯屬無據,故本案自應為實體判決,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言詞或書面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及被告亦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下述所為之部分自白,被告並未主張其有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情事,並參酌上開所述具證據能力部分之證據等,亦足認被告之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三、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秋燕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毒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碎塊、粉末共5包(淨重共約
5.5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12月23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1022301841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本院訴更㈠卷第29頁)及法務部調查局106年2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603136310號函檢送之上揭毒品空包裝秤重結果表(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各1份在卷可稽;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11所示之白色、淡黃色晶體共6包(驗前淨重共約45.69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月17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訴更㈠卷第28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並據該規定於98年11月20日發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2條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如下:一、第一級毒品:淨重五公克以上。二、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三、第三級毒品: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四、第四級毒品: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而本件被告轉讓予陳秋燕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除其空包裝袋重後之毒品淨重共約5.57公克,另轉讓予陳秋燕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除其空包裝袋重後之驗前毒品淨重則為45.69公克,依上開說明,堪認被告本件轉讓予陳秋燕之第一級毒品已達淨重5公克以上,而轉讓之第二級毒品亦達淨重10公克以上,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以上開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應加重其刑之規定,其所指之毒品數量應為「純質淨重」,而非「淨重」,然「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2項既已明文規定係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數量之淨重」,被告以此置辯即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有上開轉讓第一、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業於104年12月2日經總統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4092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罰金刑度既經提高,即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有同時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雖嗣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4日生效,惟本件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斷,已如前述,故依此論述法律之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並據該規定於98年11月20日發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十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自發布日施行,是轉讓第二級毒品若轉讓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因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其加重後之法定刑已較諸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達10公克以上之罪處斷。
(三)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達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及同法第8條第6項、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十公克以上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分別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容有未洽,然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並經原審及本院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被告上開轉讓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上開同一時、地,以一行為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達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斷。
(四)被告前於86年間,①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搶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3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570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②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7年度斗簡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同院以88年度簡上字第1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第①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聲字第111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3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③再因連續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而撤銷上開假釋,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694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實施,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24號裁定,就第①案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減為有期徒刑6月、就第②案減為有期徒刑3月,就第③案減為有期徒刑9月、6月,並與第①案之懲治盜匪條例及搶奪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經入監服刑,甫於101年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上開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於偵訊及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合於上開減刑規定之要件,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原審認被告犯轉讓第一級毒品達淨重五公克以上,及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十公克以上等罪罪證,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加重其刑之規定,其數量依上開說明,係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數量之淨重」,而非「純質淨重」,原審疏未再向法務部調查局函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第一級毒品空包裝袋重各為何?以確實計算被告轉讓予陳秋燕之第一級毒品之「淨重」,亦疏未依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載明之如附表編號6至11所示第二級毒品之包裝塑膠袋重,計算被告實際轉讓予陳秋燕之第二級毒品之「淨重」;而僅就被告所轉讓毒品之「純質淨重」予以論述,且逕以被告所轉讓之第一級毒品毛重推算其所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純質淨重」,並據以推認被告所轉讓毒品數量已達行政院所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均有未洽。被告上訴雖以本件與其另案被訴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有一罪關係,而該案業經判決,本案不應再為實體判決;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應加重其刑之毒品數量,應為扣除空包裝袋重後之「純質淨重」,而非「淨重」等節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不當,然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業經本院認定均屬無據,已詳如前述,被告上訴自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查緝毒品犯罪之決心及政策,明知轉讓毒品予他人施用將戕害他人健康,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非但未勸戒友人遠離毒品,竟為轉讓毒品之行為,且所轉讓毒品之數量非微,所為實有非議,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八)沒收部分:
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已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之規定。
2、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如上所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參照),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楊真明法官簡璽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所有人│備註│├───┼──────────┼───┼──────────────────┤│1(扣│海洛因1包(毛重1.36│陳秋燕│均檢出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為5.57公││押物品│公克,空包裝重0.35公││克。【詳參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清單編│克,淨重1.01公克)││102年12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7)│││號鑑定書(原審訴更㈠卷第29頁)及法務│││││部調查局106年2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6031│├───┼──────────┤│36310號函檢送之左揭毒品空包裝秤重結││2(扣│海洛因1包(毛重0.83││果表(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押物品│公克,空包裝重0.36公││││清單編│克,淨重0.47公克)││││號8)│││││││││├───┼──────────┤│││3(扣│海洛因1包(毛重0.62││││押物品│公克,空包裝重0.39公││││清單編│克,淨重0.23公克)││││號9)│││││││││├───┼──────────┤│││4(扣│海洛因1包(毛重2.37││││押物品│公克,空包裝重0.52公││││清單編│克,淨重1.85公克)││││號10)│││││││││├───┼──────────┤│││5(扣│海洛因1包(毛重2.36││││押物品│公克,空包裝重0.35公││││清單編│克,淨重2.01公克)││││號11)│││││││││├───┼──────────┼───┼──────────────────┤│6(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陳秋燕│均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別編號為││押物品│重20.02公克)││A1-A6,編號A1至A4之4包驗前總毛重為││清單編│││36.02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2.07公克││號1)│││,驗前淨重約33.95公克;A5-A6之2包驗│├───┼──────────┤│前總毛重12.49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7(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0.75公克,驗前淨重約11.74公克;合計││押物品│重3.31公克)││驗前總淨重共約45.69公克。【詳參內政││清單編│││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月17日刑鑑字││號2)│││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原審訴更㈠卷第│├───┼──────────┤│28頁)】││8(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押物品│重13.92公克)││││清單編│││││號3)││││├───┼──────────┤│││9(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押物品│重7.18公克)││││清單編│││││號4)││││├───┼──────────┤│││10(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押物品│重5.25公克)││││清單編│││││號5)││││├───┼──────────┤│││11(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押物品│重0.74公克)││││清單編│││││號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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