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1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馥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馥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零點柒零壹捌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2行所載「嗣於106年9月11日22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35巷口處為警盤查,員警於取得楊馥誠同意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物」應補充更正為「嗣於106年9月11日22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口處為警盤查,經其主動交出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物,並坦承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及第5行「尿液檢體編號:12249號」均更正為「尿液檢體編號:122249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楊馥誠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係於為警盤查時,主動告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吸食器1組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案件移辦單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頁),而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在此之前,檢警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已有確切根據而得為合理之懷疑,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時,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受裁判,茲衡酌本案情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並考量其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仍未能戒除惡習,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0.7020公克,驗餘淨重0.7018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經鑑驗結果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751號卷第57頁,下稱偵卷),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顯見上開玻璃球吸食器內含有微量毒品殘渣,難以析離,故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項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宏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751號被告楊馥誠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馥誠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2年8月22日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2年間因偽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2月12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
9月10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覆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11日22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35巷口處為警盤查,員警於取得楊馥誠同意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物,復徵得楊馥誠同意,於106年9月12日零時15分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馥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照片7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2249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2249號)各1份。
(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含袋毛重1.03公克,驗餘總淨重0.7018公克,含無法析離之且無析離實益與必要包裝
2個)、玻璃球吸食器1組(含無法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與必要之甲基安非他命)等物。
二、所犯法條: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上揭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因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涉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含袋毛重1.03公克,驗餘總淨重0.7018公克,含無法析離之且無析離實益與必要包裝
2個)、玻璃球吸食器1組(含無法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與必要之甲基安非他命)等物,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上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檢察官陳照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慧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