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87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本院簡易庭98年度司票字第61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3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民國95年7月31日,相對人遲至98年10月14日始獲原裁定,顯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3年時效,自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行使追索權,原審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應予撤銷,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查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於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故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麗玲
法官鍾啟煌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書記官吳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