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8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8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周效何
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壹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旨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2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5月2日起至99年5月2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加碼年息1.1%機動計算,且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按前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7年7月2日止,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出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提出借據、其他約定事項、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物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如
主文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達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77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書記官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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