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8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8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零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九八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五九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旨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4年7月6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920,000元、300,000元,並簽訂借據、授信約定書表示願按月清償本息,逾期即失其期限利益,原告除得一次請求清償全部借款外,並就逾期部分,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因逾期未繳納款項,原告乃依法對其供擔保之抵押物進行拍賣求償,雖經部分受償,惟仍有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未受償完畢等語。為此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所示,並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公函及其分配表(皆影本附卷)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如
主文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達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6,28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書記官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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