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5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830、184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2次觀察、勒戒,均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91年3月22日及同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752號及91年度毒偵字第1181號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970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由臺灣高等法院就前開93年度上訴字第3621號及93年度易字第363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4年度聲字第52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由本院就前揭94年度訴字第106號及94年度基簡字第387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4年度聲字第80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於95年6月13日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再度入監執行,於96年4月2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乙○○仍未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①於97年5月30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市○○○路53之2號2
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31日18時許,在基隆市○○○路53之2號前為警臨檢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②於97年6月8日晚間,在基隆市○○○路53之2號2樓住處,
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混合在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7年6月9日4時30分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路、福德三路口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分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三、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可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結果: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紙,足證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證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徒刑執行等情形。
二、論罪及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
毒品、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㈡②之犯行,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混合放入針筒內同時施用,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應予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次施用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前曾受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戒除
,再度施用毒品,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