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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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570號聲請人 陳淑玲 即被告代理人 賴政憲 相對人 王文成 即原告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複代理人 詹潤鈞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被告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惟此並非當然應予停止,其停止訴訟程序與否,自應由法院斟酌牽涉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17年抗字第186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出苗栗縣○○鎮○○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勢以原告有系爭房屋所有權為前提。則被告早已另案訴請原告塗銷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鈞院103年度訴字第445號,下稱另案),足見系爭房屋權利歸屬待另案判決確認,始有進一步審究原告主張內容之可言。爰請求本件於另案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三、經查:被告雖於另案主張「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僅借用被告胞妹 陳淑芬 名義登記,詎原告明知被告、陳淑芬之借名關係,仍以原告、陳淑芬間之買賣契約申辦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顯然原告為惡意相對人,無從對抗真正所有權人即被告」。惟觀原告始終同認「知悉被告、陳淑芬間借名關係」、只爭執「前開買賣本由被告出面與原告成立,實質上被告即基於真正所有權人地位處分系爭房屋、原告取得所有權當無疑問」此法律上評價,可知被告於另案所主張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無人爭執,唯獨法律效力尚待評價,是縱另案與本件之訴訟關係或有牽連,然本院基於本件之證據調查、言詞辯論結果逕行判斷爭點顯無困難,自無從認有何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綜合上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暨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書記官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