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12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127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洪慧薰
被   告  余漢強
       高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肆佰伍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18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余漢強於民國94年12月26日邀同被告高秀月
為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490,
000元,借款期間至101年12月25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8.5%
計付,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息,被告就上述借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貸款
契約書、放款帳卡明細查詢等影本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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