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再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提起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本院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再簡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起訴主張:本院87年度豐簡字第389號確定判決由相對人(即原審再審被告)所載抗告人(即原審再審原告)甲○○之住址為台中縣豐原市○○路○○○巷○○○弄○號,然抗告人其時並未住居於該處,相對人故意虛載抗告人之錯誤住所而提起訴訟,致抗告人無法應訴,且判決亦未合法送達抗告人,故上開確定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所定「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之再審事由。又該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攔」之事實摘要項下僅記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並未論及是否「合法送達」,亦未論及是否為相對人「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2項「事實項下,應記載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之規定,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者,抗告人並未簽署如附件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簽名為假造,故系爭本票保證債權對抗告人即不存在,故前開確定判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9款所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再審事由等情。
二、原審以本院87年度豐簡字第389號民事判決已於87年9月2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並於同年月22日提起上訴,嗣因未遵期補繳裁判費,故於87年11月9日由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因未據提起抗告,而於87年11月30日確定。故抗告人主張該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及第9款之再審理由,最遲於87年9月2日收受判決時即可知悉,乃其竟遲至97年3月1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更已逾原確定判決後5年之不變期間,因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訴。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情形為再審理由者,並不適用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又抗告人於87年間係住居於台中縣豐原市○○路○○○號,並非相對人所指之台中縣豐原市○○路○○○巷○○○弄○號,故抗告人確未接到87年度豐簡字第389號給付票款事件87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致未能到庭辯論,因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另相對人於系爭本票上擅自偽造加填「保證人甲○○」等字,並偷加蓋印章,抗告人因而對相對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現由臺灣台中地方法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以97年度偵續字第185號案件偵查中。且訴外人邱林秀雲已對相對人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故本件應俟該事件判決確定後再為審理。乃原審竟率爾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之訴,損害抗告人權益,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四、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抗告人所具再審起訴狀既載明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及第9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則其再審理由顯然各不相同,故所應遵守之再審期間自應分別計算,經查:
(一)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事由而論—
(1)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故意錯載其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提起本院87年度豐簡字第389號給付票款事件,致其無法應訴,亦未收受判決,直至相對人持該確定判決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52642號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經由閱卷始知有民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抗告人曾於87年9月22日具狀對本院87年度豐簡字第
389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並記載其住居於「台中縣豐原市○○路○○○巷○○○弄○號」,而因抗告人並未預繳裁判費,本院因而於87年10月2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並將裁定書向該址為送達,而由抗告人之同居人即其妻邱林秀雲代為收領,依法自與送達於應受送達人即抗告人本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參照)。其後因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本院爰於87年11月9日裁定駁回其上訴,並將裁定書復向前址為送達,而於87年11月20日由抗告人之妻代為收領,該駁回上訴之裁定並因抗告人未提起抗告,業於87年11月30日確定,並經法院據以核發確定證明書等情,已據本院調取87年度豐簡字第389號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是依此情形而論,足認抗告人顯已知悉該判決而提起上訴,故縱認原確定判決確有抗告人所指相對人知其住居所,故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情事,亦應認抗告人於87年9月22日提起上訴前即可知悉此項再審理由,故計算是否逾法定再審期間,自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乃抗告人竟遲至97年3月1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自非合法。
(2)抗告人固指摘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情形為再審理由者,並不適用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而執此認原裁定不當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3項規定:「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係謂再審之訴以該等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受前項但書已逾5年,不得提起之限制,並不排除同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30日不變期間之適用,最高法院71年臺再字第250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抗告人自可知悉87年度豐簡字第389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原因時起,距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止,已逾30日不變期間,既如前述,從而,其據此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自無理由。
(二)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而論—按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業經最高法院70年臺再字第212號判例闡釋明確。查抗告人固一再否認有收受87年度豐簡字第389號確定判決情事,然抗告人既於87年9月22日具狀對此判決提起上訴,顯見抗告人已知悉有該訴訟,並知該判決之存在,始提起上訴。是依此研判,抗告人至遲於87年9月22日以前即可知悉此項再審理由,故依據上開判例意旨,即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是否逾法定再審期間,從而,抗告人遲至97年3月17日始據此項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亦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顯非合法。
(三)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所定再審事由而論—
(1)按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所定情形為再審理由者,再審期間自當事人知悉宣告有罪之判決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時起算之。查抗告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6兩款及同條項第9款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後者之再審理由與前2者顯然有別,是揆諸上開說明,其計算是否逾法定再審期間,不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而應自當事人知悉宣告有罪之判決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時起算。乃原裁定竟認此項再審理由最遲於抗告人收受判決時即可知悉,故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有無逾30日不變期間,並據此認定抗告人遲至97年3月17日始執此項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之訴顯不合法云云,其法律上之見解固容有誤會,而為本院所不採。
(2)惟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情形,而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者,應認不備再審之訴之合法要件,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36年5月23日民刑庭總會決議(三)參照】。查抗告人固主張系爭本票有關其簽章部分係屬偽造,本院87年度豐簡字第389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理由,而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觀諸其再審狀及抗告狀所載意旨,均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僅表明其已對相對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然檢察官並未詳細調查審認,即率為不起訴處分,經其具狀聲請再議後,業已發回由台中地檢署以97年度偵續字第185號案件續行偵查等情,依據前揭說明,自難謂已備再審之訴之合法要件,應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原審以抗告人此部分再審之訴係逾30日不變期間,而裁定駁回,其理由雖有未當,但與抗告人應受駁回其訴之裁判結果,則無二致。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以本院87年度豐簡字第389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及第9款之情形,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合法要件既有欠缺,應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原審以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並非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訴,其部分理由立論雖然有欠允洽,然與抗告人應受駁回其訴之裁判結果,初無二致,自仍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周靜秀法官吳美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