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830號),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玖罪,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刑,又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附表編號十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6年9月間,曾向乙○○承租高雄市○鎮區○○○路○○○號2-3室套房,因此取得該處大門及套房鑰匙,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除於附表編號1、2、4⑵、5⑵、6⑵、7、8所示時間,持上開鑰匙至該住宅樓梯間及其承租之2-3號套房內,徒手竊取乙○○所有,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財物外,另尚於附表編號3、暨接續於附表編號4【⑴、⑶、⑷、⑸】、5【⑴、⑶、⑷】、6【⑴、
⑶、⑷、⑸、⑹】所示時間,無故侵入各該附表所示,該住宅2-3室以外之其餘套房內,徒手竊取乙○○所有,如各該附表所示之財物【總價值約新台幣65萬1200元】,得手後並將所竊贓物,售與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由 郭茂宏 所經營之「 阿宏 二手貨」、及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由 施西庚 所經營之「西庚資源回收站」,變現花用。嗣丙○○於97年5月11日中午12時許,又為尋覓處所休息,無故侵入上開住宅3-2室,經乙○○察覺有人侵入住宅後,報警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在上開住宅3樓3-2室查獲丙○○,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阿宏二手貨」負責人郭茂宏、「西庚資源回收站」負責人施西庚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害人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現場查獲相片21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7、8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其就附表編號3、4、5、6、9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另其就附表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
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所為5次竊盜犯行、4次侵入住宅犯行;編號5所示時間所為4次竊盜犯行、3次侵入住宅犯行;編號6所示時間所為5次竊盜犯行、4次侵入住宅犯行,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又被告就附表編號4【⑴、⑶、⑷、⑸】、5【⑴、⑶、⑷】、6【⑴、⑶、⑷、⑸、⑹】所為各竊盜舉動中,尚有無故侵入其承租2-3室以外之其餘套房,因被告所為上開2犯行,乃係基於單一竊盜決意,為達成各該竊盜犯行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再被告所犯附表編號
1至10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貪圖私慾,多次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被害人損失財物價值非淺,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應重懲,惟念其前尚無不良素行,犯後亦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以其所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壹理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犯罪手法│所竊之物│宣告刑│├──┼──────────┼────┼───────┼──────────────┼────┤│1│96年11月中旬某日上午│2-3室│持被害人交付鑰│床墊1個、衣櫃1個、電視1個、│有期徒刑│││││匙,進入該套房│電視櫃1個及茶几1個│參月│││││內竊取財物。│││├──┼──────────┼────┼───────┼──────────────┼────┤│2│96年12月中旬某日上午│2-3室│持被害人交付鑰│床墊1個、衣櫃1個及電視1個│有期徒刑│││││匙,進入該套房││參月│││││內竊取財物。││││││││││├──┼──────────┼────┼───────┼──────────────┼────┤│3│97年1月上旬某日上午│2-5室│見該2套房房門│衣櫃1個、電視1個及電視櫃1個│有期徒刑│││││未鎖,無故侵入│床墊1個│肆月│││├────┤其內竊取財物。││││││2-6室││││├──┼──────────┼────┼───────┼──────────────┼────┤│4│97年2月上旬至3月上旬│⑴2-2室│除2-3室係以被│各房間窗型冷氣機,共5台│有期徒刑│││├────┤害人交付之鑰匙││伍月││││⑵2-3室│進入外,其餘套│││││├────┤房係見房門未鎖││││││⑶2-4室│,無故侵入其內│││││├────┤竊取財物。││││││⑷2-5室││││││├────┤││││││⑸2-6室││││├──┼──────────┼────┼───────┼──────────────┼────┤│5│97年3月上旬某日上午│⑴2-2室│除2-3室係以被│各房間內輕鋼架,共4組│有期徒刑│││├────┤害人交付之鑰匙││肆月││││⑵2-3室│進入外,其餘套│││││├────┤房係見房門未鎖││││││⑶2-4室│,無故侵入其內│││││├────┤竊取財物。││││││⑷2-5室││││├──┼──────────┼────┼───────┼──────────────┼────┤│6│97年3、4月間某日上午│⑴2-2室│除2-3室係以被│日光燈組共18組│有期徒刑│││├────┤害人交付之鑰匙││參月││││⑵2-3室│進入外,其餘套│││││├────┤房係見房門未鎖││││││⑶2-4室│,無故侵入其內│││││├────┤竊取財物。││││││⑷2-5室││││││├────┤││││││⑸2-6室││││├──┼──────────┼────┼───────┼──────────────┼────┤│7│97年4月中旬某日上午│樓梯間│進出該住宅2-3│監視器3支│有期徒刑│││││室時,至樓梯間││肆月│││││竊取財物│││├──┼──────────┼────┼───────┼──────────────┼────┤│8│97年5月1日某日上午│樓梯間信│進出該住宅2-3│竊取乙○○所有3樓大門及3-2│有期徒刑││││箱│室時,至樓梯間│室鑰匙各1支(公訴意旨誤載共│貳月│││││信箱內竊取財物│竊取3把鑰匙)││├──┼──────────┼────┼───────┼──────────────┼────┤│9│97年5月2或3日某日上│3-2室│持上開所竊鑰匙│分離式冷氣機2台│有期徒刑│││午││,無故侵入其內││參月│││││竊取財物。│││├──┼──────────┼────┼───────┼──────────────┼────┤│10│97年5月11日中午12時│3-2室│持上開所竊鑰匙│本次犯行無竊取財物問題。│有期徒刑│││││,無故侵入該室││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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