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5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57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所為交通事件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聲明異議之裁定,受處分人得為抗告;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3項前段、第8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對於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為抗告;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前章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第1項、第26條亦有明定。另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之送達文書,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7年6月18日,以97年度交聲字第1577號裁定後,於97年7月2日送達裁定於受處分人之住所地(臺中縣○○鄉○○路○○巷○號3樓之2),雖未獲會晤受處分人本人,惟經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守衛 張宗容 代收,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證。依上開規定,抗告期間5日,加計受處分人住所地臺中縣至本院之在途期間3日後,受處分人應於97年7月10日之前向本院提起抗告,始為適法。而受處分人竟遲至97年7月14日始向本院遞狀提出抗告,此有抗告狀所蓋本院收發室收件印戳為憑,足見已逾法定期間,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法應駁回其抗告。
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