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76號債務人甲○○代理人 凃禎和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收入約33,300元,負債總額為2,699,154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負債顯然超過資產甚多,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債務人雖曾於民國95年6月23日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7月起,分120期,按月支付29,664元,至全部清償為止。然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僅約33,300元,扣除每月依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額後,已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實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之前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債務人主張其現今每月薪資收入約33,300元,負債總額為2,699,154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債務人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與各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約定每月償還29,664元,共分120期。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綜稅所得資料查詢表、財產查詢清單、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為證,堪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四、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5項定有明文。債務人雖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與各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約定每月償還29,664元,共分120期,然債務人每月收入僅約33,300元,而台灣省97年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係9,829元,有內政部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份在卷可稽,債務人每月所領之薪資扣除其最低生活費9,829元後,已不足支付其之前與各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所約定每月應償還之29,664元。債務人主張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堪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之前雖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正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7年7月23日17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書記官陳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