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促字第62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促字第62494號債權人甲○○
樓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璞石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就利息自民國97年11月10起至民國97年11月19日止之聲請及經債務人背書之支票二紙部分之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查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五紙所示,支票退票日均為民國97年11月20日,即聲請人於前開日期始向付款銀行提示,故利息自民國97年11月10起至民國97年11月19日止之部分聲請不應准許;另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按「執票人不於票據法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發票地與付款地在不同一省(市)區內者,提示期間為發票日後15日內」,票據法第132條、第130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兩紙支票發票日均為民國97年10月30日,退票日均為民國97年11月20日,支票發票地與付款地分別係台北縣板橋市及台北市,提示期間應為發票日後15日內,系爭支票已逾票據之提示期間,故本件除利息自民國97年11月10起至民國97年11月19日止之部分聲請及債權人對背書人即債務人璞石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喪失追索權,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書記官涂文郁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