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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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22號原告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柒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壹仟貳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伍仟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但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97年4月30日之民事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205萬元,並捨棄利息之請求,核其性質已涉訴訟標的之變更,惟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原為朋友關係,95年12月間被告向原告借款購買汽車,計於95年12月18日由原告台灣銀行中庄分行存摺領取現金10萬元;95年12月19日由原告匯給車商15萬2千元及35萬元;95年12月15日被告另向原告借款205,768元欲償還其Mazda6車貸,由原告直接匯款予「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此部分之借款計為807,768元。
(二)96年初兩造合夥經營加盟薩瓦咖啡店,原告出資共1,519,451元,計有:以現金支付者有房屋租金、押金15萬元,及加盟咖啡店簽約金35萬元,另以匯款方式於96年4月22日匯款予加盟主145,451元,於96年5月30日購買第一商業銀行本行支票支付予加盟主874,000元。
(三)96年7月間,兩造意見不合,原告退出加盟薩瓦咖啡合夥,並與被告會算應返還原告之金錢。前二項之借款與合夥出資共計為2,327,219元,經雙方協商確定以207萬元,為被告應返還之金額,並於96年7月23日由被告書立借款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書)。
(四)依系爭契約書,原告本同意被告自96年8月1日起每月還款57,500元,至99年7月1日止,正好可以還清207萬元。未料被告自第一期起即未給付,質之被告竟否認有欠原告任何款項。為此原告乃發函被告,催請依協議履行付款約定,否則即解除分期付款之約定,並請求返還全部借款207萬元。被告接函後仍相應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因被告於96年8月6日曾匯給原告2萬元,原告同意扣除該2萬元,爰兩造簽定之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205萬元。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並未脅迫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書,因當時原告已不願再和被告見面,是用電話討論好分期的金額及借款的總額等契約內容,被告寫好契約及36張本票,放在原告家信箱,原告再前往取得。因為原告發現被告本票記載不完全,請被告拿回去補充,被告拿回後就不願再交付本票予原告,整個契約訂定的過程兩造均未見面,原告不可能脅迫被告,也沒有被告指稱的兩名陌生男子逼迫其簽契約。
(六)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5萬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兩造原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之MAZDA汽車曾在高速公路發生車禍,原告認被告開該車載其進出,心中有陰影而且有不祥之預兆,乃要求被告更換新車,而被告無能力換車,原告提議該舊車給廠商估價,新車價金扣除舊車估價後不足金額由其支付,且約定該新車登記為被告所有,又因係男女朋友關係,兩造經常一起出入必須使用該車,所以原告表示:「由於原告已有車子,故新車之所有權歸被告,且其所支出部分就不用返還。」因而被告遵照原告之指示,車牌號碼0000-00之MAZDA汽車經廠商估價42萬元,更換9776-JK之BMW新車價金112萬元,其差額70萬元,確為原告支出。但依約定為原告所贈與,勿庸返還。僅因後來兩造合夥經營薩瓦咖啡店,原告懷疑被告與員工丙○○有曖昧關係,雖經被告一再解釋,原告不相信而要求被告返還該70萬元。
(二)兩造合夥加盟薩瓦咖啡店,原被告均出資160萬元,而原告於合夥事業經營中,曾將某一天之營業額8萬多元取走,故其起訴狀主張其出資額1,519,451元,應係扣除該8萬多元後之金額。又合夥事業經營中,雇用甲○○、丙○○、 李冠融 等三位員工,由於剛經營合夥事業,起步比較困難,而原告懷疑被告與員工丙○○有曖昧關係,雖經被告一再解釋,原告不相信而一再吵鬧,致使合夥事業經營更加困難。原告不顧合夥事業經營之困難,不願清算合夥財產,而要求取回車款及出資額,為被告所拒,原告乃於不同時日帶同二位男士到合夥事業經營之場所即青年路197號恐嚇被告,被告迫於不得已而簽發系爭契約書。被告並以97年1月22日答辯狀繕本送達原告,依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撤銷意思表示。
(三)兩造之合夥事業未經清算,但經營連連虧損,被告於96年10月31日以台南市小東郵局第354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就合夥事業清算,原告置之不理,被告不得已,乃將合夥事業頂讓給合夥事業經營場所即青年路197號之房東,得有價金20萬元。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為社會上一般人均有之觀念,被告若非遭受原告之脅迫,又豈會在合夥清算前及虧損連連之情況下簽發系爭契約書?
(四)被告簽發系爭契約書後,原告一再索取該款項,並恐嚇被告,如不返還將開車子撞被告,又96年8月17日被告開車到達青年路與萬昌街交界口時,原告即駕車欲置被告於死地,被告曾向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報案。
(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受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免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7月23日訂立系爭契約書,業據提出契約書一紙為證(見本院96年度補字卷第380號卷宗),被告對上開契約書係其親簽並不爭執,惟以係遭脅迫等情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契約書載明「甲方 姜彥弘 於民國96年7月1日向乙方丁
○○借貸金額貳佰零柒萬元整。經甲方姜彥弘及乙方丁○○同意,借貸金額可於99年7月30日前歸還甲方(應是乙方之誤),...甲方有權力提前終止此項借貸。註:並按月存入華南銀行57,500元,且每繳完一個月便歸還當月本票於甲方直到還清,從96年8月1日到99年7月1日共36張本票。立據日96年7月23日。)此有該契約書足按,兩造間之車款債務、合夥契約之出資即以系爭契約書加以計算。
⒉被告雖辯稱系被脅迫才簽訂系爭契約書云云,然為原告所
否認。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著有明文。被告請求傳喚證人甲○○到庭證明原告於不同時日帶同二位男士到青年路197號恐嚇被告,迫使被告簽發系爭契約書,然證人甲○○到庭證稱:「(問:是否知悉原被告合夥的事?)是,我由被告處得知,我當時就在咖啡店工作,那時被告是店長,原告是老闆,但開店後1、2個月原被告就開始有爭執,有時會在營業處所吵架,但無肢體暴力衝突。(問:是否見過原告帶兩位男士到咖啡店恐嚇被告?)沒有。也沒有見過外人來幫原告催討債務問題。(提示被告96年7月23日借款契約書,是否見過此契約?)沒有。我也沒聽過他們討論債務的問題。咖啡店經營到96年11月,我不知道原告何時退出。」(見本院卷第67、68頁),即被告亦稱:證人並未見到伊被恐嚇(見本院卷第68頁),故證人甲○○之證詞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復辯稱,兩造合夥負債連連又未清算,若不是遭脅迫
,不可能簽寫如此之契約書,然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在簽寫契約書是否有其他考量已不得而知,但基於當事人私權自治,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書,自應依約履行,被告即不得再執訂約前之事由加以抗辯。
⒋至於被告抗辯其簽發系爭契約書之後,原告一直索取該款
項並恐嚇被告,還開車撞被告等情,與本案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
⒌綜上,被告所為系爭和解契約因脅迫而撤銷意思表示之抗辯,尚不足採。
(二)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書,將被告應給付之207萬元款項,自96年8月1日起至99年7月30日,分36期給付,每期清償57,500元,目前已屆清償期者為96年8月至97年4月共九期517,500元(57,500X9=517,500)。雖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協議履行付款約定,遂解除分期付款之約定云云。然查,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17條規定甚明。查兩造訂定之系爭契約書,已給予被告分期給付之期限利益,且僅有「甲方(即被告)有權力提前終止此項借貸」,故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一次返還全部款項。查被告迄本院辯論終結時,已到期之債務為517,500元,扣除被告於96年8月6日匯款20,000元(見本院卷第58頁),原告同意扣除(見本院卷第68頁),被告應給付原告497,500元,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之部分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書得向被告請求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被告所為遭脅迫之抗辯並不可採,至於原告請求未屆清償之債務則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之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21,295元(原告減縮之部分應由原告負擔),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爰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本件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五十萬元之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則酌定如主文第四項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書記官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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