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家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家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家簡字第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 律師被告甲○○
戊○○丙○○丁○○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曾柏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捌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捌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甲○○、丁○○各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伍元;由被告丙○○負擔新臺幣壹仟零捌拾捌元;由被告戊○○負擔新臺幣陸佰柒拾叁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甲○○、戊○○、丙○○、丁○○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一萬八千七百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變更為請求被告甲○○、戊○○、丙○○、丁○○應分別給付原告十一萬八千八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林 蘇錦蓮 係兩造之母親。 林蘇錦蓮 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腦中風、糖尿病併神經、網膜及腎病變致不能處理自己之事務,並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經 鈞院 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
(二)林蘇錦蓮之扶養費及照顧費用實際均由原告支出,自九十三年至九十五年九月間已支出之醫療照顧費用即有五十九萬四千二百五十四元。原告與被告等人均為林蘇錦蓮之子女,均有扶養義務,原告代墊林蘇錦蓮之扶養費,被告四人亦應平均分擔,即被告等人應各分擔五分之一,即十一萬八千八百五十元,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三)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丙○○、丁○○辯稱林蘇錦蓮已受禁治產宣告,
且尚有二筆不動產,故不需原告支付扶養費用云云,惟兩造均為林蘇錦蓮之子女,對母親林蘇錦蓮應負生活保持之扶養義務,並不因林蘇錦蓮是否受禁治產宣告或尚有不動產而不同。
林蘇錦蓮名下台南市○區○○段一九七八之一四地號
土地是道路用地且面積很小,處分不易。又其名下台南市○○○段六五二之九二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一二五○建號房屋係家族祖厝,且兩造父母均還健在,理應予以保留,不應處分。
被告戊○○、丁○○前為林蘇錦蓮所支付之費用,並
不是以其自己的金錢支付,而是以兩造父親變賣祖產所得之價款支付,不得主張抵銷。
被告丁○○、戊○○雖稱可提供林蘇錦蓮前信託登記
在被告丁○○及被告戊○○之配偶 吳銘正 名下之台南市○區○○○段六五二之二一八、六五八之二二一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五一三二建號,門牌號碼:
台南市○○街○段○○○巷○號房屋等三筆不動產,予以處分以負擔林蘇錦蓮之扶養費,惟上開不動產既係登記在丁○○及吳銘正名下,倘丁○○及吳銘正不願提供時,則將無法順利處分上開不動產。
林蘇錦蓮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開始領取老人年金
,每月三千元,自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開始領取殘障津貼,每月四千元,惟林蘇錦蓮每月所花費之醫療費用相當龐大,上開金錢根本不足支應林蘇錦蓮每月所需之花費,且原告否認有挪用林蘇錦蓮上開年金及補助金。
(四)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十一萬八千八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丙○○、丁○○則抗辯稱:
(一)林蘇錦蓮經鈞院以九十四年度禁字第五二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而其配偶即兩造之父親己○○為林蘇錦蓮之監護人,應由己○○負責護養及治療禁治產人林蘇錦蓮之身體,並非應由原告負責,故縱有由原告為林蘇錦蓮支付醫療照顧費用,亦係為林蘇錦蓮之監護人己○○所代墊,而非為被告等人所代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人給付代墊扶養費,應非有據。
(二)查禁治產人林蘇錦蓮尚有坐落台南市○區○○○段六五二之九二地號土地,面積四十平方公尺,九十七年一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二萬四千五百元,以及台南市○區○○○段一二五○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樹林街一段一八三巷六弄三九號,總面積八十三點三八平方公尺;按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應按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護養療治其身體,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依林蘇錦蓮之財產狀況,尚無需原告支付醫療照顧費。苟監護人無法支付,而原告支付,亦係原告為監護人己○○代墊,並非為被告所代墊,至為明顯。
(三)又姑不論禁治產人林蘇錦蓮是否需受扶養,縱認其已無財產,其監護人無法以財產作為養護療治其身體之用,而需由扶養義務人負責扶養,然依上開規定,應負扶養義務之人,除林蘇錦蓮之子女五人外,尚有配偶己○○共六人,茲原告請求被告四人分擔,亦有未合。
(四)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按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茲因被告丙○○已嫁作人婦,須照顧一家生計,已無能力負擔額外支出,而被告丁○○雖未結婚,但因工作收入微薄,亦無法負擔母親之醫療照顧費用。而原告經濟能力較好,故依法應由其分擔大部分之扶養義務。
(五)被告丁○○並辯稱:兩造父親變賣土地所得二千萬元許,的確存放在被告
丁○○名下帳戶內,惟該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均由被告戊○○保管。被告戊○○雖稱之後有交予被告丁○○,惟被告丁○○並未收到存摺、印鑑章,且上開存款被告戊○○及原告乙○○都曾領取。
台南市○區○○○段六五二之二一八、六五八之二二
一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五一三二建號,門牌號碼:台南市○○街○段○○○巷○號房屋等三筆不動產,係林蘇錦蓮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信託登記於被告丁○○及被告戊○○之配偶即訴外人吳銘正名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被告丁○○願將其名下上開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處分以負擔林蘇錦蓮之扶養費用。原告曾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向被告丁○○收取三十
萬元,稱要給付林蘇錦蓮之醫療費用,另被告丁○○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亦曾為林蘇錦蓮支出大愛護理之家之費用二萬二千零三十五元,被告丁○○得主張與原告所請求給付之金額相互抵銷。
(六)被告丙○○並辯稱:林蘇錦蓮每月可領老人年金及殘障補助金,原告應有挪用林蘇錦蓮之上開年金及補助金。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戊○○則辯稱:
(一)原告主張林蘇錦蓮之生活養護費用均是由伊支付並不實在,被告戊○○也有分擔林蘇錦蓮之扶養費,被告戊○○前曾分擔林蘇錦蓮之養護費用共三十萬一千零七十三元,與原告所請求被告戊○○給付之金額得相互抵銷。
(二)兩造父親年輕時欠下很多糊塗帳,其於十五年前變賣土地後得款二千萬元,因深怕債權人上門討債,故將該筆款項全都存放在被告丁○○之帳戶內,該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均是由兩造母親林蘇錦蓮保管,倘林蘇錦蓮需動用金錢,即找被告戊○○跑腿,惟林蘇錦蓮入住養護之家後,該存摺、印鑑章即交由被告丁○○自己保管。
(三)己○○變賣土地的錢,剛開始是存在被告戊○○之配偶吳銘正的帳戶內,後來沒有多久就原封不動存在丁○○的帳戶內。當時林蘇錦蓮給予被告戊○○六十萬元,交代被告戊○○用以買賣股票,所以丁○○名下萬泰銀行股利部分所得即是如此而來。
(四)台南市○區○○○段六五二之二一八、六五八之二二一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五一三二建號,門牌號碼:台南市○○街○段○○○巷○號房屋等三筆不動產,係林蘇錦蓮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信託登記於被告 吳美娟 及被告戊○○之配偶即訴外人吳銘正名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因兩造父親己○○曾以被告戊○○之配偶吳銘正所有之房屋為抵押而向臺灣銀行貸款,且至今尚未償還欠款,只要己○○承認其對被告戊○○或被告戊○○之配偶吳銘正尚有欠款未還,被告戊○○願將林蘇錦蓮前信託登記於吳銘正名下之上開不動產應有部分二之一處分以負擔林蘇錦蓮之扶養費。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林蘇錦蓮係兩造之母親,此並有戶籍謄本八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林蘇錦蓮於九十三年間因腦中風、糖尿病併神經、網膜及腎病變致不能處理自己之事務,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禁字第五二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林蘇錦蓮之配偶己○○為林蘇錦蓮之法定監護人,此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禁治產宣告卷宗核閱綦詳。
(三)原告自九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止,陸續支付林蘇錦蓮之養護費用共五十九萬四千二百五十四元,此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費用明細表及付款單據在卷可按。
(四)坐落台南市○區○○○段六五二之九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台南市○區○○○段一二五○建號三層樓房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街一段一八三巷六弄三九號房屋),以及台南市○區○○段一九七八之一四號土地均係林蘇錦蓮所有,此並有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建物登記謄本一件附卷可稽。
(五)林蘇錦蓮之配偶己○○約於十五年前變賣土地,得款二千餘萬元,存放在被告丁○○名下台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萬泰商業銀行東門分行000000000000號等三個帳戶內。
(六)被告丁○○名下台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現有存款餘額二千一百八十元整、華南銀行東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現有存款餘額七百二十三元整、萬泰商業銀行東門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現有存款餘額一千五百七十四元整,此並有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南存密字第○九七○○○○○三○號函、華南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九七)華東存字第○八八號函以及萬泰商業銀行東門分行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東門字第○九七○三○九○○四四號函各一件在卷可憑。
(七)被告丁○○曾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支付林蘇錦蓮入住大愛護理之家之費用共二萬二千零三十五元。
(八)被告戊○○前曾支付林蘇錦蓮之養護費用三十萬一千零七十三元。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同係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第一千一百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扶養係基於親屬之身分關係所負之義務,此與禁治產人監護制度之設,乃基於禁治產人或因心神喪失或因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經法院宣告禁治產後,為保護其身心及財產上之利益,而由法律規定設置監護人,以代禁治產人處理事務,俾保護禁治產人之利益並不相同,是關於禁治產人之監護,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二條第一項雖規定「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應按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護養療治其身體。」,惟此究與扶養義務有別,自不得以禁治產人設有監護人而免除其他扶養義務人對於禁治產人之扶養義務。查原告主張林蘇錦蓮係兩造之母親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八件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倘林蘇錦蓮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兩造即對林蘇錦蓮負有扶養之義務,雖林蘇錦蓮因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其配偶己○○為其法定監護人,惟禁治產人之監護人僅是依禁治產人之財產狀況,負責護養治療禁治產人之身體,不能以林蘇錦蓮有監護人而免除其他扶養義務人對於禁治產人之扶養義務,故被告辯稱原告係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代墊禁治產人之費用,而非為被告代墊,不得向被告請求代墊禁治產人之扶養費云云,自無理由。
(二)又本件審酌之重點在於林蘇錦蓮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之情形?經查,林蘇錦蓮名下之財產情況如下:
林蘇錦蓮名下雖有台南市○區○○街一段一八三巷六
弄三九號房屋一棟及台南市○區○○○段六五二之九二號土地一筆(面積四十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二萬四千五百元),應有部分均為全部,惟依上開房地之登記謄本之記載,上開房地均設定有抵押權尚未塗銷,債權人為 方水秋 ,且兩造均稱,林蘇錦蓮實際上積欠方水秋之債務金額不明,惟以謄本上所載債權金額為七十萬元計算,系爭房地之價值扣除債務後,殘餘價值可能不高,況縱使林蘇錦蓮所積欠之債務未達七十萬元,亦恐因系爭房地設定有抵押權,要處分變現或貸款均有困難,故實難認林蘇錦蓮名下有上開房地產即得維持生活。
又林蘇錦蓮名下另有一筆台南市○區○○段一九七八
之十四地號土地,惟上開土地為道路用地,且林蘇錦蓮之應有部分僅有八點四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二萬元,價值不高,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件附卷可稽,故亦難以林蘇錦蓮擁有該地即認其可維持自己之生活。
再被告丁○○稱台南市○區○○街一段一八三巷五號
房屋及台南市○區○○○段六五二之二一八、六五二之二二一地號土地均為林蘇錦蓮於八十一年六月間信託登記在被告丁○○、被告戊○○之配偶吳銘正名下,關於此部分房地是林蘇錦蓮信託登記部分,兩造固並無爭執,惟按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信託法公布施行前之信託行為,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委託人)授與他方(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受託人僅於所許可之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信託關係存在,自應就信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因林蘇錦蓮為禁治產人,無法就此部分表示意見,是否得僅以受託人所陳,即認定上開土地存在信託關係,為林蘇錦蓮信託登記於親屬名下之財產,自非無疑。況信託關係在信託契約終止、受託人未將受託財產移還信託人以前,不能謂該財產仍為信託人之所有,本件系爭不動產既仍登記在被告丁○○、訴外人吳銘正名下,即不能認為係林蘇錦蓮之財產,而認林蘇錦蓮能維持自己之生活。
另現金部分,林蘇錦蓮自九十四年二月起開始領老人
年金,每月三千元,自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起改領殘障津貼,每月四千元,有林蘇錦蓮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一件在卷可憑,因金額微薄,而林蘇錦蓮平日所須之養護、醫療費用龐大,是亦難認林蘇錦蓮領有上開津貼即得據以維持生活。
綜上所述,林蘇錦蓮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兩造
既為林蘇錦蓮之子女,為林蘇錦蓮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對林蘇錦蓮即負有扶養之義務。
(三)本件其次應審酌之重點在於林蘇錦蓮之配偶己○○對於林蘇錦蓮是否亦應負扶養之責任?茲析述如下:
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
血親卑親屬同;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前段、第一千一百十九條、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第一千一百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七九八號著有判例。是同理,配偶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配偶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配偶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查本件依據林蘇錦蓮之配偶己○○之財產資料顯示,
己○○名下有台南市○區○○段一三九七及一三九七之一地號二筆土地,惟己○○對於上開土地之持分面積不大,總價值亦不高,且共有人眾多,恐難以處分以扶養林蘇錦蓮,有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在卷可憑,是尚難以己○○名下有上開二筆土地即認其有能力扶養林蘇錦蓮。
又兩造均稱己○○十五年前出賣祖產有得款二千多萬
元,並以被告丁○○之名義存款,惟該些存款究係由何人管理運用,兩造各說各話,難以認定,然經本院函查丁○○名下之土地銀行台南分行、華南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萬泰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戶,該三個帳戶之存款餘額均甚低,參以證人己○○亦證稱其於十多年前出賣祖產之款項已無所剩(詳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己○○縱使於十五年前有出賣祖產得款二千多萬元,目前亦已所剩無幾,難以己○○曾出賣祖產得款即認己○○有扶養林蘇錦蓮之能力。
此外,己○○並無其他財產,亦無工作收入,且己○
○已年邁,又罹患肝癌及肝硬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影本一件為證,己○○本人亦須倚靠兩造扶養,堪認己○○並無扶養林蘇錦蓮之能力,是本院認己○○應不必支付林蘇錦蓮之扶養費。
(四)又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是關於原告及被告甲○○、戊○○、丙○○、丁○○應分擔林蘇錦蓮扶養費之比例,應依兩造各自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經查:
原告為電鍍工人,每月收入約二萬元許,名下有一萬
多元之存款,一九九六年產汽車一輛,此外並無不動產,而被告戊○○沒有工作收入,名下有萬泰銀行之存款六千元許,並持有二十二家公司之股票、十一筆投資及一九九九年產汽車一輛,此外並無其他不動產;被告丙○○沒有工作收入,沒有存款,亦無不動產;被告丁○○則為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之約僱人員,每月收入三萬元許,沒有存款,名下有台南市○區○○○段六五二之二一八、六五八之二二一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五一三二建號,門牌號碼:台南市○○街○段○○○巷○號房屋等三筆不動產,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並持有五家公司之股票;被告甲○○於九十五年度則共有薪資收入十九萬元,此外並無其他財產等情,經原告乙○○、被告戊○○、丙○○、丁○○ 陳明 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乙○○、戊○○、丙○○、丁○○、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本院參酌上開財產狀況調查結果,認兩造應分擔林蘇錦蓮之扶養費比例如下:
㈠被告丙○○現年四十三歲,方當壯年,難認其毫無
扶養母親林蘇錦蓮之能力,自不得完全免除其扶養林蘇錦蓮之義務,惟本院審酌被告丙○○名下並無財產,亦無工作收入,且其罹患子宮肌瘤及貧血,身體狀況較為不佳,有診斷證明書一件附卷可稽,故認核減被告丙○○應分擔之扶養費比例為六分之一為適當。
㈡被告戊○○、丁○○雖均辯稱無力負擔扶養費,惟
依被告戊○○之財產資料顯示其名下持有二十二家公司之股票及十一筆投資,被告戊○○雖又辯稱其名下股票係其配偶吳銘正以其名義買賣,實際上並非戊○○本人之財產云云,惟被告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抗辯並不足採;又被告丁○○目前每月收入三萬元許,名下尚有三筆不動產,並持有五家公司之股票,是以被告戊○○、丁○○之上開財產狀況觀之,由渠等分擔林蘇錦蓮之扶養費用尚難謂將致渠等難以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是渠等辯稱無力負擔林蘇錦蓮之扶養費云云,並不可採,是被告戊○○、丁○○、甲○○應與原告共同分擔林蘇錦蓮之扶養費六分之五,亦即各自分擔二十四分之五。
綜上所述,本院認林蘇錦蓮之扶養費用,應由被告丙
○○負擔六分之一,由原告及被告甲○○、戊○○、丁○○各負擔二十四分之五。
(五)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應分擔扶養費用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之部分者,自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他方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為支付之扶養費用。查本件原告前為林蘇錦蓮支付之養護費用係應由兩造共同分擔者,故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前代墊之養護林蘇錦蓮之費用,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其自九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止,其陸續支付林蘇錦蓮之養護費用共五十九萬四千二百五十四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費用明細表及付款單據在卷可按,堪予認定。被告丙○○固辯稱原告有挪用林蘇錦蓮每月三千元之老人年金及每月四千元之殘障補助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丙○○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採。是依前開所述兩造對林蘇錦蓮應分擔扶養費之比例計算,原告得向被告丙○○請求給付代墊之扶養費九萬九千零四十二元(594,254÷6=99,042,元以下四捨五入),得向被告甲○○、被告戊○○、被告丁○○各請求給付代墊之扶養費十二萬三千八百零三元(594,254×5/24=123,803,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就被告戊○○主張其前有為林蘇錦蓮支出部分養護費用共三十萬一千零七十三元,以及被告丁○○主張其曾為林蘇錦蓮支付大愛護理之家之養護費用二萬二千零三十五元之事實,均不予爭執,可認被告戊○○及被告丁○○確有支付上開費用。原告固主張被告戊○○、丁○○係以兩造父親出賣祖產之所得支付上開費用,並非以戊○○及丁○○自己之財產支付云云,惟此為戊○○及丁○○所否認,原告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難以信為真實。是被告戊○○、丁○○主張以上開渠等為林蘇錦蓮所支付之養護費用與所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相抵銷,為有理由。則依兩造對林蘇錦蓮所應負扶養費比例,被告戊○○得向原告請求抵銷之金額為六萬二千七百二十四元(301,073×5/24=62,724,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丁○○得向原告請求抵銷之金額為四千五百九十一元(22,035×5/24=4,591,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至被告丁○○另提出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所簽收三十萬元之收據一紙,主張係原告前向被告丁○○收取兩造之母親林蘇錦蓮之醫療費用云云,業經原告否認之,且依該收據之記載,該筆三十萬元款項係用以支付原告前付中央洗衣店的債款,且係以原告前對兩造母親林蘇錦蓮之欠款四萬二千元抵銷,並另開立萬泰商業銀行東門分行支票金額二十五萬八千元予原告,是縱認此收據為真實,亦難認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丁○○給付原告為林蘇錦蓮代墊支出之扶養費用有何關聯,故被告丁○○據以主張與原告請求其給付代墊之扶養費相抵銷,自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丙○○請求給付代墊之扶養費九萬九千零四十二元,向被告甲○○請求給付代墊之扶養費十二萬三千八百零三元,向被告戊○○請求代墊之扶養費六萬一千零七十九元(123,803-62,724=61,079),向被告丁○○請求給付代墊之扶養費十一萬九千二百十二元(123,803-4,591=119,212)。
(九)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十一萬八千八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七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丁○○、丙○○、戊○○分別給付十一萬八千八百五十元、九萬九千零四十二元、六萬一千零七十九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書記官鄭秀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