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0號原告通有利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青芬 律師
陳文忠 律師被告財政部台灣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乙○○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被告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而有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業已更動為丁○○,有被告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在卷可稽,原告起訴雖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誤載為「 林火勞 」,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丁○○業已提出委任狀委任訴訟代理人應訴,是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所為之訴訟行為仍屬合法,應予敘明。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下稱板橋行政執行處)96年度營稅執專字第6243號行政執行事件,就義務人環菱公司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務人環菱公司)在第三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第三人台糖公司)之物流配送勞務債權所為之禁止處分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鈞院96年度執全字第3813號、3912號、3922號、434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義務人環菱公司在第三人台糖公司之物流配送勞務債權所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第三人台糖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27,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按:原告業於民國97年3月28日撤回對台糖公司之訴訟)。嗣後,原告於97年4月3日以書狀以第三人台糖公司業於97年3月4日,將上開金額即1,427,490元解繳給板橋行政執行處,已生情事變更為由,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59,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義務人環菱公司因積欠營業稅,由被告聲請板橋行政執行處
以96年度營稅執專字第62413號行政執行事件,就環菱公司在第三人台糖公司之物流配送勞務債權,施予禁止處分之執行程序。
㈡另訴外人丙○○以義務人環菱公司分別負欠其債務81萬元、
100萬元、30萬元、45萬元等金額,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後,即持向鈞院分別聲請以96年度執全字第3813號、3912號、3922號、434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對義務人環菱公司在第三人台糖公司於該畜殖事業部之物流配送勞務債權,施予禁止處分之假扣押執行程序。
㈢義務人環菱公司於95年12月1日與第三人台糖公司訂定產品
物流配勞務契約,雙方約定第三人台糖公司冷凍豬肉由環菱公司運送配銷,第三人台糖公司則按月給付運費。惟環菱公司於96年7月間,因營運不佳而倒閉。自96年8月(按:原告起訴狀誤載為95年8月)起,該配送勞務即轉由原告運銷,並經通知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在案,茲將其經過敘述如下:
⒈環菱公司於96年8月15日,以環(北九六)字第096081500
1號函致第三人台糖公司稱:擬將肉品之配送業務,委託原告公司執行云云。而第三人台糖公司於96年9月10日以畜科字第0960001314號函覆:委託配送有違約定,不應允許云云。
⒉環菱公司復於96年9月9日,與原告公司訂立協議書,約定
環菱公司將該配送業務讓受與原告公司,其協議書第5條載明:本協議書4份,雙方各執1份外,尚鼎法律事務所與第三人台糖公司各執一份,可見第三人台糖公司已知悉轉讓之事。
⒊嗣經第三人台糖公司之建議,由環菱公司於96年9月18日
邀同原告公司前往鈞院公證處,就轉讓配送之事辦理公證,旋即將該公證書交予第三人台糖公司存查。
⒋第三人台糖公司隨後即將應配送之肉品通知原告載送,亦有提貨通知單在卷可憑。該通知單左上角均記載:「T0:
通有利」。原告公司接獲該提貨通知單後,即安排車輛前往運載。
⒌該肉品配送之運費,按月支付。原告公司於96年10月23日
向第三人台糖公司申領96年9月份之運費時,其詳列9月份請款明細,即明載:「通有利」與「台糖公司」,有該明細可稽。顯然其配送肉品之業務,存在於原告公司與第三人台糖公司之間。
⒍義務人環菱公司於96年8月間倒閉,以致冷凍、冷藏之肉
品無人配送,已如上述。第三人台糖公司以該肉品無人配送而囤積,恐易腐敗之或變質,且客戶因缺貨而遭受損失,亦非第三人台糖公司所樂見。是第三人台糖公司為爭取時效,一方面暫時由原告公司運送,以解決此困境,此乃一種便宜措施。另一方面則向該公司法務單位請示,此項便宜措施之行為是否妥適。迨至96年10月24日,第三人台糖公司始正式與原告公司訂立物流配送勞務採購契約。⒎由上所述,第三人台糖公司之冷凍、冷藏肉品之物流配送
,於96年8月間,因義務人環菱公司倒閉而停止。迨96年10月24日,第三人台糖公司與原告公司訂立配送勞務採購契約後,始恢復正常配送業務。至於96年8月至同年10月這段過渡期間之肉品配送業務,第三人台糖公司為爭取時效,採便宜措施,暫由原告公司負責載送,已如上述。
是該部分之運費1,427,490應由原告公司取得。職此,原告公司乃對該行政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㈢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上開運費係原告因配送勞務而取得,應由第三人台糖公司支付,但被告與訴外人丙○○竟聲請板橋行政執行處及鈞院施以查封,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又按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訴訟程序中,因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得變更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本件原告於97年l月16日向鈞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留存於第三人台糖公司之肉品配送運費(96年8月至同年10月)1,427,490元為原告應得之報酬,但被告卻仍執意於97年2月19日向第三人台糖公司聲請收取該運費,並經第三人台糖公司於97年3月4日解繳予被告在案,有第三人台糖公司97年3月4日畜科字第0970002312號函可稽,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變更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又原告為運送期間之運費金額僅有1,359,514元,因此,原告僅在此金額範圍內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9,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被告固自板橋行政執行處受償1,427,490元,然而,被告是請板橋行政執行處執行環菱公司所積欠的營業稅,依法為行政執行行為,如果原告認為他們可以請求報酬,應該是向第三人台糖公司請求報酬,與被告無關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於客觀要件須包括加害人之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須侵害權利、須發生損害、及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主觀上則須有故意或過失即意思責任,若係缺少其中任一要件,即不構成侵權行為。又債權既屬權利,即應受尊重,第三人如加侵害,雖非不可成立侵權行為,然須限於第三人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為之,或專以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為目的,始可成立侵權行為。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板橋行政執行處聲請就環菱公司在台糖
公司之物流配送勞務債權,施予禁止處分之執行程序,然原告始為真正有權向第三人台糖公司請領該物流配送勞務債權之人,因認被告對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查:
⒈被告為營業稅之稽徵機關,並以義務人環菱公司欠繳營業
稅而向板橋行政執行處聲請行政執行,且經板橋行政執行處就環菱公司在第三人台糖公司之物流配送勞務債權於1,427,490元範圍內核發扣押命令及支付轉給命令,並由板橋行政執行處分配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板橋行政執行處中華民國96年度營稅執專字第62413號函所附執行命令在卷可稽。
⒉被告既為營業稅之稽徵機關,其查知義務人環菱公司在台
糖公司有物流配送勞務債權可領取,並依行政執行法向板橋行政執行處聲請行政執行,亦屬合法聲請行政執行之行為,即使被告之認知有誤,影響原告對台糖公司之物流配送勞務債權(按:原告有無此債權,非本件審酌事項,應由將來之受訴法院認定之,以下之敘述均同此說明,不另贅述),核與「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為之,或專以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為目的」之要件不符,自難認被告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⒊又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本院主張其對第三人台糖公司有物流配送勞務債權1,359,514元可領取,而債務人環菱公司就此部分之金額已無領取之權等語,姑且不論原告可否請求第三人台糖公司給付物流配送勞務報酬1,359,514元,即使原告有此物流配送勞務債權,基於上述「對非債權人為給付不生清償效力」之理論,原告對第三人台糖公司之債權並不會因第三人台糖公司將該款項解繳板橋行政執行處而消滅,原告仍可對第三人台糖公司主張之,因此,原告之債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自無從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依上所述,被告係依法向板橋行政執行處聲請行政執行,並
未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物流配送勞務債權,或具有專以損害原告之物流配送勞務債權為目的之侵害行為,自難認原告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原告之債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可言,亦無從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59,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書記官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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